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甲○○
48號被告乙○○○(L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0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07月18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並育有一女,未料被告自95年11月06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被告,皆未尋獲,並已報警請求協尋,至今被告行蹤不明,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經本院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資料,知悉被告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3月18日自台出境,並於同年5月13日再入境來台,惟目前被告亦未主動向原告聯繫,足認被告目前去向不明。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