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勛
王聖儒
趙子祐
劉名恩
連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號、第99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3號、第504號),因被告 自白 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68號、第94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子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名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生效,然均僅將原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對被告5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外之門、圍牆,在設計上,均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更有防閑以增加居住人心理安全之功能,若被隨意潑灑機油、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何況以隨意潑灑之方式,其顏色、圖樣均不均勻,更使人怵目驚心,而導致無法安寧居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於108年9月4日該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逸勛於108年9月30日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聖儒、趙子祐於108年9月30日該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就108年9月4日該次毀損犯行;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就108年9月30日該次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就108年9月4日該次毀損犯行;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就108年9月30日該次毀損犯行,各係為達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先後向告訴人 蔣建 立住處內丟擲裝有油漆之夾鏈袋及在鐵捲門、地板上噴漆塗寫「欠錢不還」、「欠債」文字之行為,而減損鐵捲門、外牆壁、窗戶、地板、機車之用益價值之毀損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犯罪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王逸勛於108年9月30日該次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審酌被告王逸勛因受託處理與告訴人之姊 蔣靜宜 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反召集被告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以潑漆、噴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宅外觀,致告訴人受有鐵捲門、外牆壁、窗戶、地板、機車毀損之財產損害,被告王逸勛另以持棍棒朝告訴人走去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另衡被告5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王逸勛、王聖儒、 趙子祐部 分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口罩1個,雖係被告王逸勛所有,且於108年9月30日該次犯行穿戴,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號110年度偵字第999號被告王逸勛
王聖儒
趙子祐
劉名恩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緣 蔣建立 之胞姊蔣靜宜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王逸勛為幫友人「 阿宏 」向蔣靜宜索討債務,竟夥同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共同或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4日22時41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蔣建立、蔣靜宜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後,丟擲裝有油漆之夾鏈袋、在該處鐵捲門上噴漆塗寫「欠錢不還」之文字,致該處1、2樓外牆、陽台地板、1樓地板及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損,足生損害於蔣建立。
(二)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30日1時24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蔣建立、蔣靜宜上開住處後,由王逸勛在該處之鐵捲門上以及住處前地面噴漆塗寫「欠債」之文字,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並持裝有油漆之夾鏈袋朝上開住處內丟擲,致停放在該處1樓庭院內之機車、1樓外牆、窗戶及地板以及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損,足生損害於蔣建立。嗣經蔣建立發現上情,上前阻止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潑漆時,王逸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內取出棍棒1支後朝著蔣建立方向走去,以此方式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而使蔣建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蔣建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逸勛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逸勛固坦承有與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等人前往該處潑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 伊有 拿棍棒出來,伊沒有恐嚇蔣建立等語。2被告王聖儒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聖儒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毀損犯行之事實。3被告趙子祐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趙子祐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毀損犯行之事實。4被告劉名恩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名恩坦承犯罪事實㈠之毀損犯行之事實。5同案被告連顥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連顥坦承犯罪事實㈠之毀損犯行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蔣建立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證明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同案被告連顥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之事實。2、證明被告王逸勛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有持棍棒朝告訴人蔣建立走去,致告訴人蔣建立心生畏懼之事實。7證人即蔣建立之父親 蔣慶豐 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同案被告連顥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之事實。8證人即蔣建立之母親 歐素霞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有與同案被告連顥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毀損犯行之事實。9108年9月4日之現場照片7張、108年9月30日之現場照片5張。證明告訴人蔣建立住處遭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同案被告連顥等人潑漆、噴漆後,致該處1、2樓外牆、陽台地板、1樓地板、鐵捲門、1樓庭院內之機車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損之事實。10108年9月4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3張、108年9月30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3張。證明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同案被告連顥至告訴人蔣建立住處潑漆,以及被告王逸勛於108年9月30日潑漆時因遭告訴人蔣建立阻止,有自車內取出棍棒並朝告訴人蔣建立走去之事實。11108年9月30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證明警方以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循線查獲本案經過之事實。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於109年2月2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11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31355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通聯分析結果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明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同案被告連顥等人所使用之門號,於案發時、地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告訴人蔣建立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等4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另被告王逸勛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與同案被告連顥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以及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逸勛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王逸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雅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04號被告連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另案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等人涉犯毀損罪嫌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9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6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顥與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王逸勛等4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號、第999號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緣蔣建立之胞姊蔣靜宜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王逸勛為幫友人「阿宏」向蔣靜宜索討債務,竟與連顥、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4日22時41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蔣建立、蔣靜宜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後,丟擲裝有油漆之夾鏈袋、在該處鐵捲門上噴漆塗寫「欠錢不還」之文字,致該處1、2樓外牆、陽台地板、1樓地板及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損,足生損害於蔣建立。
二、案經蔣建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毀損之犯行。2另案被告王逸勛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與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連顥等人前往該處潑漆之事實。3另案被告王聖儒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與王逸勛、趙子祐、劉名恩、連顥等人前往該處潑漆之事實。4另案被告趙子祐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與王逸勛、王聖儒、劉名恩、連顥等人前往該處潑漆之事實。5另案被告劉名恩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與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連顥等人前往該處潑漆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蔣建立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連顥有與另案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之事實。7證人即蔣建立之父親蔣慶豐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連顥有與另案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之事實。8證人即蔣建立之母親歐素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連顥有與另案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之事實。9108年9月4日之現場照片7張。證明告訴人蔣建立住處遭被告連顥與另案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等人潑漆、噴漆後,致該處1、2樓外牆、陽台地板、1樓地板、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用益價值減損之事實。10108年9月4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3張。證明被告連顥與另案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至告訴人蔣建立住處潑漆之事實。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於109年2月2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11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31355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通聯分析結果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明被告連顥與另案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等人所使用之門號,於案發時、地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告訴人蔣建立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其與另案被告王逸勛、王聖儒、趙子祐、劉名恩等4人,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黃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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