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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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勳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B000-A10900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間生,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至其女友即A女之母AB000-A10900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母)位在臺中市○區住處(地址詳卷)過夜之機會,於108年5月4日0時30分許,在A女住處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得A女之同意,而違反A女的意願,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脫到大腿處,以手撫摸A女之生殖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8、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下以A女、A女之母稱之)位在臺中市○區住處(地址詳卷)2樓房間內過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摸A女的生殖器,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伊被摸是在睡覺中或玩手機中,被摸時有無說話、反抗之證述不一,關於其母外出補貨之時間亦與A女之母之證述不一致;A女之母於審理中先證述A女沒有對伊說發生什麼事情,只是感覺A女好像很生氣,後又改稱A女對伊說被告有摸她,證述前後矛盾,且A女之母及A女於案發及提告後,仍有與被告一同出遊、拍婚紗等行為,顯然與常情有違;A女於108年6月27日,經安親班老師詢問A女姐姐事發經過時,向安親班老師表示被告沒有欺負伊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較可採信;A女恐因年紀小,面對A女之姐姐要被社工帶離原生家庭進行安置,想與姐姐一同離開原生家庭,才指述被告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A女之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上開時間,有至A女及A
女之母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過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A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立堯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1、48、70至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指認被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B000-A109003】、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B000-A109003A】、A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2月9日家防護字第1080021804號函文暨訪視紀錄表、通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至3、7、11至13、15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A女於警詢證述:被告脫我内外褲子用手摸我尿尿的地
方1次,時間是108年5月(還沒有過母親節)的星期六0時30分許(約108年5月4日),地點在我家,被告是叔叔,是媽媽的男朋友。108年5月3日星期五晚上被告帶他的小朋友來我家睡覺,因為我們家在2樓,媽媽在1樓做生意,所以當時被告把小孩帶來我家睡覺後,被告就去樓下幫媽媽的忙,約23時左右,被告在樓下幫媽媽的忙,當時我有聽到鐵門的聲音,所以我知道媽媽開始準備要收攤,然後媽媽先上來洗澡,媽媽就出去了,當時被告就在家裡,因為被告是跟媽媽一起進來我們睡覺的房間,媽媽出去後被告後來躺在我的左手邊,沒多久我覺得有人脫我内褲及長褲脫到大腿處,被告用手掌放在我尿尿的地方來回摸,沒有很久,之後被告就幫我把褲子穿起來,之後我就睡著了等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房間摸我尿尿地方,當時被告脫我2件褲子等語(偵卷第40至41、71頁)。足見,A女就被告於案發時,先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脫到大腿處,再以手撫摸A女生殖器1次之主要梗概事實,先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處,倘A女非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況A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毫無社會經歷,案發時被告與A女之母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指稱被告對其有上開舉動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之指證,實具一定之憑信性。㈢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 適格 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社工陳立堯於偵查中證述:108年12月2日因被告有多
次違反保護令狀況,回去找A女之母母女,一直跟A女之姐姐講為何要去報案之事,造成A女之姐壓力很大,所以我要把A女之姐姐(國3)帶走安置,A女就在旁邊哭,我當時以為A女不捨姐姐,我當時是跟著A女之姐老師一起去,我們試著問A女為何哭A女不講,後來問A女是否有發生過類似狀況,A女就點頭。我當時是擔心是否因為A女也想跟姐姐一起離開被安置。後來訪談也沒有翻供。我覺得輔導A女之姐過程中,A女有何需求不會主動講,所以她這次主動講,我們認為有原因等語(偵卷第70頁),並有A女之訪視紀錄表記載:
「…三、案主身心創傷評估:…⒉心理認知:案主(即A女,下同)對於單獨與案母(即A女之母)同住案家感到擔憂,並於案姊將離開案家時有哭泣反應,故案主同意社工與案姊共同接受緊急安置,然案主對於自身受害情形尚能陳述。」等情(偵卷不公開卷第20頁)在卷可參。足見,依證人陳立堯之證述,A女確有一般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擔憂、哭泣等情緒反應,是證人陳立堯之證述可佐證A女上開證述,應可信實,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在109年1月2日提告被
告之前有跟我講過,說她不喜歡跟被告靠近、不喜歡被告來我們家,A女之姐及A女去安置的那一天,我有去找被告的母親,之後跟被告母親去被告家,被告有跪下跟我道歉,那時候他母親也在道歉,我沒辦法接受,就有拿棍子打被告,被告說他錯了、對不起,叫我不要生氣,當初我跟被告講,我說你為什麼做這種事情,你已經對A女之姐這樣子了,後來A女你也這樣子,然後被告就跪下來跟我道歉,他說他做錯事情了,叫我原諒他等語(本院卷第224、242至243頁)。足見,A女之母於案發時既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難認有何特意偏袒A女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A女之母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又依A女之母之證述,A女有向其表示她不喜歡跟被告靠近、不喜歡被告來她們家等語,且A女之母於知悉本案被告犯行後,有與被告的母親一同去被告家,斯時被告有跪下跟A女之母道歉,並向A女之母表示伊錯了,A女之母有拿棍子打被告等情,亦徵A女上開證述屬實,A女之母之證述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本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尤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亦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紀錄詳簡有異,而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惟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查A女就本案之主要梗概事實,先後均證述一致(已如前述),縱A女、A女之母就部分細節或係因一時遺忘,或係因屬枝微末節而漏未提及,或係因受交互詰問影響而就細節部分加以詳述等等,皆有可能,尚難據此即認A女、A女之母證述有何可疑之處,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對於被摸是在睡覺中或玩手機中,被摸時有無說話、反抗之供述不一,關於其母外出補貨之時間,亦與A女之母證述不一致、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A女沒有對伊說發生什麼事情,後又改稱A女對伊說被告有摸她,證述前後矛盾云云,均無從作為認定A女、A女之母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⒉再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
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警詢證述:在去安置機構前我是跟媽媽和姐姐一起住,爸爸已經過世了。被告是叔叔,被告是媽媽的男朋友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核與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我與被告是男女關係等語;於本院審理證述:我比較少跟A女、A女之姐姐相處,因為我每天都工作時間,我們的時間比較對不上,所以很少相處,我很少跟兩名小孩接觸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相符。本案案發時,A女年僅10歲,尚為年幼,父親過世,需仰賴A女之母保護及照顧,A女因認知A女之母與被告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為顧及A女之母之感受而不敢馬上向他人透露被害經過,符合情理,不因A女未於案發當下立即向他人反應,而影響A女所述之憑信性;又查A女之母為越南籍人士,其前夫過世,一人獨自扶養照護A女及A女之姐,其與被告交往後,情感上對被告之依賴及寄託,應非得以輕易切割,此經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大女兒報案、或者A女報案以後,我應該是對被告還有一點感情,所以我沒有拒絕他,不管是大女兒或小女兒的案子發生以後,我都沒有主張對被告來提任何的民事訴訟的賠償,或者是要求被告要給付賠償金,保護令的部分民事庭有去開庭,但是我沒有去告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的案子等語(本院卷第250、260、261頁)。因此,縱A女之母於本案案發、提告後仍有攜同A女與被告互動之情形,亦無從以此認定A女之母、A女之證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辯稱:A女於108年6月27日向安親班老師表示被告沒有欺負伊之陳述,較可採信;又依照常情,如果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無論是A女之母、A女應該會非常排斥被告,甚至可能會害怕、恐懼,但A女之母及A女於本案事發、提告後還與被告一同出遊、烤肉、前往越南、拍婚紗等行為,有被證2至8之照片、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9至319頁)以為佐證,顯然違背常情云云,均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手摸A女之生殖器之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誤;又A女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本案之猥褻行為,是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另A女為97年1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0歲,此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至6頁),參以A女於警詢證述:被告應該知道我的實際年齡,因為被告有在我家裡看過我穿學校的運動服等語(偵卷第40頁),及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案發期間知道A女的年紀,因為我們在一起,我們認識的時候,被告有問過,我們有聊過這些等語(本院卷第238頁),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只知道她有上學,大約13至14歲等語(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即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中之加重處罰要件即刑法第222條固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其第1項增列第9款情形,非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上開行為與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增列之第9款要件不合致,無該條款之適用,且其上開犯行仍依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處斷,是刑法第222條之修正後規定對其上開犯行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年僅10歲之A女,
以觸摸其生殖器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
A女及其家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24條之
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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