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忠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忠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忠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潘忠進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附件一覽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07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更正為「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編號1至3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決確定(民國109年2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潘忠進所犯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36號案號受理,並於109年7月13日判決,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件(受刑人潘忠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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