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37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富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富強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下午,無照駕駛租來之RAE-1933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女友 鐘佩馨 上路行駛,當日下午1時20分許,陳富強駕駛上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三芝方向,駛至中山北路
1段與該路段24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247巷時,原應注意其前方有行人 李金蓮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適亦通過247巷巷口之路況,應暫停讓李金蓮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讓李金蓮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小客車車頭遂撞及李金蓮倒地,李金蓮因此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扭傷及拉傷、臉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之傷害。陳富強在肇事後,因自知已遭另案通緝之故,遂委請 鍾佩馨 撥打119呼叫救護車,而自行離去(陳富強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富強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李金蓮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警員翻拍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照片5張,而李金蓮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扭傷及拉傷、臉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之傷害,亦有其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依上揭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然其駕車上路,自仍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上揭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前方有李金蓮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路況,未暫停讓李金蓮先行,即貿然前行左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李金蓮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無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考,其無照駕車上路,且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李金蓮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究其原因,往往不過一時疏失或單純貪快,然結果往往非死即傷,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甚為嚴重,時至今日已係一般經驗,故駕駛人應謹慎行車,俾能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為現今社會對駕駛人的基本要求,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已不可取,而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李金蓮先行,又係事故原因,應負完全之事故責任,其肇事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李金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李金蓮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