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佳伶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應減刑及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有價證券、洗錢防制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各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不予減刑,或業已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
二、首揭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經比較後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是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犯之罪,經減刑後得宣告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末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應屬贅植,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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