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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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友人 陳冠宇 介紹,加入暱稱「 李鍾碩 」、「 金正賢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 洪嘉鴻 、戊○○、少年林○睿(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侯○雄(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 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車手提領工作及收取車手繳交之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少年林○睿、侯○雄則擔任提款車手。乙○○與洪嘉鴻(由本院另行審理)、戊○○、少年林○睿、侯○雄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匯入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乙○○依洪嘉鴻通知,帶領少年林○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乘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3、4、7、8、9、11所示提領時間,乘坐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帶領少年侯○雄,於附表一編號5、6、8、10、12所示提領時間,乘坐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再由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癸○○、丙○○、壬○○、丁○○、己○○、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等於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117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01至102、227至233頁),就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340卷一第75至81頁、少連偵340卷二第77至79頁、金訴377卷第390至405頁、金訴2546卷第178至185頁)、少年林○睿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340卷一第97至101、103至117、119至127頁、少連偵340卷二第89至91頁、金訴377卷一第374至390頁)、少年侯○雄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340卷一第129至155頁、少連偵340卷二第89至91頁、金訴377卷二第39至60頁、金訴2546卷第185至198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340卷二第77至79頁、金訴377卷第390至405頁、金訴2546卷第178至185頁)、少年林○睿於偵查及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340卷二第89至91頁、金訴377卷一第374至390頁)、少年侯○雄於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340卷二第89至91頁、金訴377卷二第39至60頁、金訴2546卷第185至198頁)相符。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2、少年侯○雄與被告共同犯本案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27頁),證人即少年侯○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還未成年,我有給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們怕我把錢拿走所以說要交身分證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97頁),又依卷附少年侯○雄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少年侯○雄外表稚嫩,依一般人之標準應可從外觀認定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參(見少連偵340卷二第89頁),故被告就少年侯○雄未滿18歲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至少年林○睿與被告共同犯本案時,雖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證人即少年林○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我在讀國中,我跟被告原本不認識,我本來就不愛去學校,被告應該不知道我在讀書等語(見金訴377卷一第376頁),證人即少年侯○雄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林○睿是未滿18歲之少年,他沒有跟我講,我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等語(見金訴卷第197頁),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少年林○睿於犯案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併此敘明。
3、被告為成年人,其知悉侯○雄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侯○雄等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告搭乘戊○○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陪同少年林○睿、侯○雄領取贓款,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陪同少年林○睿、侯○雄提領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7、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6、8、10、1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8、10、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233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人,並無假冒公務員名義為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洪嘉鴻、戊○○、少年林○睿、侯○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於108年間為犯罪組織等案件之被告,然被告該案係犯刑法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檢察官並無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5、11596、15744號起訴書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該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7、9、1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8、10、12所示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侯○雄則未滿18歲,且被告知悉侯○雄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少年侯○雄共犯附表一編號5、6、8、10、12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林○睿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林○睿未滿18歲,業如前述,故本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7、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8、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財產上重大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追查,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無從填補,且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眾多,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故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9、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及陪同車手提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集團受害者眾,金額非低,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犯行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等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廢五金回收、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哥哥姊姊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233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獲得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等語(見金訴卷第227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標的金額,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洪嘉鴻、戊○○、 范建宏 、少年侯○雄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少年侯○雄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3至31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冠宇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跟戊○○、洪嘉鴻與范建宏是舊識,與少年林○睿、侯○雄是一起領錢的時候才認識。少年林○睿在過年前就失聯,不知道原因,我們猜他可能被逮捕,從那之後我們就解散,沒有再做詐騙集團的事情,所以少年侯○雄在4月去領的錢都跟我沒有關係,我猜他可能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或有其他的上手指示他去領錢,我解散之後就退出這個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示之人,確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復經少年侯○雄提領後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證人及少年侯○雄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340卷一第129至155頁、少連偵340卷二第89至91頁、他卷三第459至464頁、少連偵372卷一第67至76頁、少連偵340卷二第8991頁、金訴362卷第199至217頁、金訴377卷二第39至60頁、金訴2546卷第185至19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3至31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然查,證人即少年侯○雄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均證稱:我是 邱信儒 介紹,乙○○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等語(見金訴377卷二第40頁、金訴2546卷第186頁),而少年侯○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係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少年侯○雄一同提領詐欺款項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負責開車載被告與少年去領錢,我做不到一個月等語(見金訴卷第178頁、金訴377卷第391至392頁),證人即少年侯○雄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我面試後的隔天就開始做,由戊○○開車,我去領錢,乙○○通常是坐副駕駛座等語(見金訴卷第186至193頁、金訴377卷第40至46頁)明確。而少年侯○雄於000年0月間,則係由范建宏駕車載其提款乙情,亦業據證人即少年侯○雄於本案審理中證述:1月的司機是戊○○,4月就變范建宏,4月又開始做是范建宏聯絡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范建宏開車載我,報酬是范建宏交給我的,除了跟范建宏聯繫之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186至195頁)明確,此與被告辯稱其僅有參與1月部分犯行,然4月就沒有參與等情相符,另少年林○睿於000年0月間即遭警查獲乙情,業據證人即少年林○睿於108年2月19日警詢中證述:我在擔任詐欺車手提領財物時被警察逮捕,法官裁定收容在臺中少年觀護所等語(見少連偵340卷一第87頁);證人即少年侯○雄於本案審理中證稱:1月之前就做那幾天而已,1月少年林○睿被抓,所以中間間隔一段時間沒有做等語(見金訴卷第194頁)明確,參以本件附表一所示犯罪期間均集中於1月及4月,中間確實有一段時間沒有犯案,亦足見被告所辯情節應非虛妄。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有於000年0月間面試少年侯○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 羅清雄 駕車搭載被告及少年侯○雄於000年0月間共同提領詐欺款項,然因少年林○睿於000年0月間遭查獲,被告、羅清雄、少年侯○雄即無繼續從事上開工作,少年侯○雄於000年0月間,係依范建宏之要求而再次從事提領車手之工作。證人即少年侯○雄於108年5月8日警詢中證稱:
4月間提領款項係由綽號「 阿翔 」的男子開車,我領錢後由「阿翔」下車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上手「 阿哲 」叫來收錢的人,我不知道怎麼稱呼,也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129至147頁);復於108年5月29日警詢及109年6月10日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會先和我和范建宏約定時間地點,再派人將提款卡和密碼拿給我和范建宏,我和范建宏再一起去領錢,范建宏領完錢會自己拿去交,我不知道他交去哪裡等語(見少連偵372卷第71頁、金訴362頁第200至217頁),雖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然其就被告於其4月份領款後有無隨同到指定地點交款,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證人即少年侯○雄於本案審理中證稱:1月的部分我很確定是乙○○,4月的部分我沒辦法完全確定是乙○○,范建宏4月的時候叫我回去做,4月的時候沒有見過乙○○,當時做筆錄都跟1月的一起做,就說照以前的方式去講,實際上是由范建宏拿給我的,乙○○有參與4月後犯行,全部都是聽范建宏說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86至196頁),亦與其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會先與其和范建宏約定時間地點,再派人將提款卡和密碼拿給其與范建宏之情節不相符,故證人即少年侯○雄上開警詢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示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乙○○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人卷證出處1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假冒庚○○姪子,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7年12月28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黃明祥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28日13點45分許、同日13時48分許,分別提領9,000元、2萬元林○睿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327至32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24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325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326、331頁)⑤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330頁)⑥黃明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19至222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2 李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10時許,接續假冒中華電信業者、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李秀美佯稱:因其積欠土地銀行欠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免銀行的錢遭扣押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1月4日14時許,匯款17萬元 陳妍錠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4日16時43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同日16時46分,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另於108年1月4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11分許,分別轉帳1萬9,000元、500元至 劉秀宮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睿①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333至334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37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338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339頁)⑤陳妍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25至226頁)⑥劉秀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29至230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3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20時45分許,接續假冒新光影城會計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被自動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1月4日22時2分許,匯款2萬9,988元劉秀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4日2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林○睿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341至343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44至345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346至347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348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49至350頁)⑥劉秀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29至230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4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21時4分許,接續假冒民宿業者、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增加訂房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1月4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975元 石駿彥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4日22時41分許、同日22時4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林○睿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351至353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354至355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357至358、360至36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59頁)⑤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363至366頁)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367頁)⑦劉秀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29至230頁)⑧石駿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33至235頁)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108年1月4日22時37分許,匯款4萬9,980元108年1月4日23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108年1月4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9,985元劉秀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4日22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5 陳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1時許,假冒其友人 蕭綉鶯 ,撥打電話向陳緞佯稱:因購屋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1月7日1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明宜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7日12時58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合計提領10萬元侯○雄①告訴人陳緞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371至37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75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376、379頁)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377頁)⑤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378頁)⑥林明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39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6凃 劉秀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1時許,假冒其姪女 劉淑惠 ,撥打電話向凃劉秀月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凃劉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1月7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郭承坤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7號13時43分許起至同日13時47分許止,合計提領10萬元侯○雄①告訴人凃劉秀月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381至38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85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86至387頁)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388頁)⑤凃劉秀月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390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91至392頁)⑦郭承坤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43頁)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7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2時許,假冒其大嫂 許秀卿 ,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1月7日13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 陳均庭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7日14時53分許起至同日14時58分許,合計提領14萬9,000元林○睿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398至400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94至39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96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397、402頁)⑤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01頁)⑥陳均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47至251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8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2時22分許,假冒其親戚 許瑋凌 ,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1月7日15時2分許,匯款23萬4,000元林依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7日15時47分許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止,合計提領15萬元侯○雄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405至407頁)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09、41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10頁)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11至412頁)⑤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414至420頁)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419至422頁)⑦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24頁)⑧林依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55至256頁)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108年1月8日0時28分許,提領5萬4,000元林○睿9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2時許,假冒其友人 孫淑霞 ,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1月7日15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楊惠茹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7日16時41分許,提領2萬元林○睿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427至430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26、43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31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33頁)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36頁)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437至439、442頁)⑦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440至441頁)⑧楊惠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59至260頁)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10 楊燕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9時12分許,假冒其姪子,撥打電話向楊燕飛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燕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1月7日9時14分30分許,匯款25萬元彭康紘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7日16時27分許,提領15萬元侯○雄①告訴人楊燕飛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443至44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45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46、449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47頁)⑤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48頁)⑥彭康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63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11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8時30分許,假冒其友人 曾俍勝 ,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1月8日15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徐玉燕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8日17時許、同日17時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林○睿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452至454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55至456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57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58至459頁)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60頁)⑥徐玉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67至269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12 李雲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9日11時30分許,假冒其友人 曾麗芬 ,傳送訊息向李雲珍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雲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1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15萬元 吳政憲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9日16時17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合計提領15萬元侯○雄①告訴人李雲珍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461至46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65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青潭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66至467頁)④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68頁)⑤李雲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69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71頁)⑦吳政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73至274頁)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13 侯冠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5日16時26分許,接續假冒麗寶樂園人員、花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侯冠宇佯稱: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侯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5日17時32分許,匯款2萬9,988元 陳聖諺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5日17時52分許、同日18時10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1萬2,000元侯○雄①告訴人侯冠宇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473至47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78頁)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79至481、484頁)④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82至483頁)⑤陳聖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77至280頁)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108年4月5日18時7分許,匯款1萬2,288元14 張建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5日16時17分許,接續假冒大醫生技公司人員、匯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建中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5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9,888元陳聖諺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5日18時6分許、同日18時41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侯○雄①告訴人張建中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489至49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93頁)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94至495頁)④張建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496頁)⑤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97頁)⑥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498頁)⑦陳聖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77至280頁)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108年4月5日,18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15 劉芮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6日15時許,假冒劉芮琳之友人 廖晉瑯 於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劉芮琳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劉芮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6日15時46分許,匯款2萬6,000元 馬佳珊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6日15時55分許,提領2萬6,000元侯○雄①告訴人劉芮琳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03至50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08至509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10至512頁)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513至517頁)⑤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518頁)⑥馬佳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83至284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16 蔡承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6日,接續假冒HITO本舖網拍網站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承翰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6日21時1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張芸旻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6日21時31分許起至同日21時47分許止,合計提領7萬元侯○雄①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27至52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24至525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26、531頁)④永豐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532頁)⑤張芸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87頁)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108年4月6日21時26分許,匯款2萬9,980元108年4月6日2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108年4月6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1,000元17 李世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10時44分許,假冒其友人 賴勝德 ,撥打電話向李世明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世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8日12時1分許,匯款15萬元 李佩美 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8日22時41分許、108年4月9日1時4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4,900元侯○雄①告訴人李世明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21至522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34至53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36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37至538頁)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539頁)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540頁)⑦李佩美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91至292頁)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18 蘇豐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蘇豐文佯稱:因其購買商品金額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蘇豐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8日22時53分許,匯款2萬9,988元 陳有義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9日09時5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侯○雄①告訴人蘇豐文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41至542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43、549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46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47至548頁)⑤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551頁)⑥陳有義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95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19 江素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10時許,假冒其姪女 江沂臻 ,撥打電話向江素蓮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江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11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曾俊森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11日14時23分許、同日14時24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侯○雄①告訴人江素蓮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55至55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58頁)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60、562頁)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561頁)⑤曾俊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99至300頁)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20 李貴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18時49分許,接續假冒大醫生技公司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李貴蘭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李貴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11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8,985元曾俊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11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8,000元侯○雄①告訴人李貴蘭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63至56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67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68至569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570頁)⑤曾俊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99至300頁)⑥ 宮兆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309至310頁)⑦ 李佳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303至308頁)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108年4月11日20時42分許,匯款2萬8,985元宮兆弘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同日20時5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108年4月11日20時46分許,匯款1萬5,985元李佳錡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11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5,000元21 紀麗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假冒其友人 雷鳳瑛 ,撥打電話向紀麗月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紀麗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12日14時37分許,匯款8萬元 尤玉良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12日15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侯○雄①被害人紀麗月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78至580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76至57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81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82、584頁)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583頁)⑥尤玉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313至314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22 江秉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6日,接續假冒HITO本舖服務人員、郵局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江秉諭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江秉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6日19時10分許,匯款1元 蔡政憲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6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8,000元侯○雄①被害人江秉諭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85至588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8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90至591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92至593頁)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594頁)⑥蔡政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317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108年4月6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8,123元23 王韻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6日16時18分許,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王韻淇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王韻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6日16時4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蔡政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6日16時47分許,提領1萬8,000元侯○雄①告訴人王韻淇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95至596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98至59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00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01頁)⑤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604至605頁)⑥臉書頁面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606頁)⑦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607頁)⑧蔡政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317頁)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24 黃水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7時41分許,接續假冒大醫生技公司人員、聯邦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黃水治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水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9日19時1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李宜純 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❶108年4月9日19時27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合計提領9萬9,000元❷108年4月10日13時18分許起至同日14時24分許止,合計提領4萬2,000元侯○雄①告訴人黃水治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609至611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13至614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15至616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17頁)⑤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619至620頁)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620頁)⑦李宜純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321至322頁)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108年4月9日19時17分許,匯款4萬9,988元108年4月10日0時18分許,匯款4萬1,988元25 譚莉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9時3分許,接續假冒大醫生技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譚莉莉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譚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9日21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李宜純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9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侯○雄①告訴人譚莉莉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629至630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632至633頁)③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638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639至640頁)⑤李宜純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321至322頁)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26 齊梓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假冒齊梓翔之友人 李家聖 於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齊梓翔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齊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8日14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李惟傑 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8日14時39分許,提領2萬元侯○雄①告訴人齊梓翔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651至653頁)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55至657頁)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659、665頁)④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661、669至671頁)⑤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671頁)⑥臉書頁面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673頁)⑦李惟傑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二第49至51頁)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27翁 林伯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假冒 翁林伯儒 之友人 雷博仁 於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翁林伯儒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翁林伯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太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8日15時13分許,匯款1萬8,000元李惟傑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8日15時22分許,提領1萬7,000元侯○雄①告訴人翁林伯儒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677至679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675、685、699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681至68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87至689頁)⑤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691頁)⑥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693至695頁)⑦李惟傑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二第49至51頁)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28 詹庭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16時4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店家人員,撥打電話向詹庭豪佯稱:因訂單數量錯誤,導致將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詹庭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11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5,985元張 敏宣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11日18時8分許,提領2萬元、6,000元侯○雄①告訴人詹庭豪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701至703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705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707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709至711頁)⑤ 張敏宣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二第47頁)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29 彭永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假冒其友人 阿茂 ,傳送訊息向彭永清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彭永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張敏宣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11日13時52分許、同日13時53分,提領2萬元、1萬元侯○雄①告訴人彭永清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713至714頁)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716頁)③張敏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二第4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30 呂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18時43分許,接續假冒奇摩購物中心會計張小姐、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呂佩珊佯稱:因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呂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11日19時51分許,匯款1萬3,989元張敏宣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11日20時7分,提領1萬3,000元侯○雄①被害人呂佩珊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644至646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47至648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49頁)④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650頁)⑤張敏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二第47頁)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31 葉清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9時許,假冒其友人,撥打電話向葉清玉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葉清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08年4月9日10時44分許,匯款2萬元陳有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9日上午1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侯○雄①被害人葉清玉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72卷第119至121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72卷第123、12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72卷第125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72卷第131至133頁)⑤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憑條(少連偵372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