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4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4號、112年度偵字第171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其
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
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及台新商銀帳戶供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三個帳戶,而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得逞,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帳戶已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4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103號
被告林政鶴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鶴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成立「胡睿涵」粉絲團
林高慧瑛 加入後,依連結加入LINE暱稱「UOSHENG客服Tiara」之人為好友,後對方誆稱可在「USwlimited」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林高慧瑛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9時54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上之華南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 陳姝妏 (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林政鶴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嗣林高慧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904號)。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成立高獲利網站,適有戴美
儒於000年0月00日間依網站連結加入LINE暱稱「a小莘」之人為好友,後對方誆稱可在指定之博奕網站下注威力彩與樂透彩獲利云云, 戴美儒 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於111年7月27日14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 李垣志 (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至轉入林政鶴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嗣戴美儒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6724號)。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有林
明仕於000年0月0日間依網站連結加入LINE暱稱「 陳翔 老師」之人為好友,後對方誆稱可在指定之「簡街資本投資APP」交易股票云云, 林明仕 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0時9分許、111年7月27日9時1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 林哲宇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1時24分許、111年7月27日9時18分許,先後將上開款項在內之40萬5100元、57萬9800元(報告機關製作之匯款金流一覽表少列1筆匯入款及轉出款)轉至轉入林政鶴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嗣林明仕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7103號)。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LINE成立「探股致勝-A」群組,
適有曾 張瑞媚 於000年0月0日間依友人介紹加入該群組,並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林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0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在內之69萬5000元(亦含 黃歆樺 受騙款)轉至轉入林政鶴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嗣 曾張瑞媚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7103號)。
㈤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LINE成立「探股致勝-A」群組,
適有黃歆樺於000年0月00日間依友人介紹加入該群組,並依指示下載「簡街資本投資APP」投資,黃歆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0時19分許、111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5000元至林哲宇(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0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在內之69萬5000元(亦含曾張瑞媚受騙款)轉至轉入林政鶴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嗣黃歆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7103號)。
㈥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添加 戴素美 為LINE好友,聊
天期間藉分享股票教學,並慫恿其下載「簡街資本投資APP」投資股票,戴素美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2時34分許、1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分別臨櫃轉帳30萬元、80萬元至林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2時44分許、111年7月25日13時1分許、111年7月27日11時8分許,先後將上開款項在內之28萬元、12萬1500元、100萬元轉至轉入林政鶴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嗣戴素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7103號)。
二、案經戴美儒及林明仕、黃歆樺、戴素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政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2、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111年3、4月間,伊當時在換工作跑道很缺錢,剛好有名叫「 賴珈煜 」問伊需不需要工作機會,只要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每天都有薪水可以領,伊便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賴珈煜」,他也用LINE跟伊講投資內容,但伊並沒有仔細瞭解,只知道每天都有兩三千元入帳,之後銀行打電話通知伊帳戶變警示,「賴珈煜」說他會處理,後來伊要找「賴珈煜」出來講這件事情,他便避不見面了;連同國泰世華商銀及台新銀行帳戶外,伊還交了中國信託商銀及永豐銀行帳戶出去云云。2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林哲宇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4陳姝妏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5李垣志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6證人賴珈煜在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堅決否認有何向被告林政鶴借用帳戶之事實。2、在本署偵查中辯稱:伊並未向被告林政鶴借走國泰世華商銀及中國信託商銀的帳戶,伊並不認識被告林政鶴等語。7證人即被害人林高慧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林高慧瑛遭詐騙後,匯款80萬元至案外人陳姝妏帳戶再轉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事實。8被害人林高慧瑛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9證人即告訴人戴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戴美儒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案外人李垣志帳戶再轉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戴美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明仕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案外人林哲宇帳戶再轉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12告訴人林明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匯款明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3證人即被害人曾張瑞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曾張瑞媚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案外人林哲宇帳戶再轉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14被害人曾張瑞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5證人即告訴人黃歆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歆樺遭詐騙後,匯款9萬5000元至案外人林哲宇帳戶再轉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16告訴人黃歆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7證人即告訴人戴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戴素美遭詐騙後,匯款110萬元至案外人林哲宇帳戶再轉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18告訴人戴素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林政鶴雖辯稱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銀及中國信託商銀的帳戶交予同案被告賴珈煜云云。然經本署傳喚證人即被告賴珈煜到庭,其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林政鶴等語。又被告林政鶴並無法提出與同案被告賴珈煜認識之證明,亦無法提供其與同案被告賴珈煜之任何對話記錄供本署查證,其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且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騙匯款確實匯入案外人之第一層帳戶後又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之前揭帳戶。綜上,顯見本件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被告林政鶴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政鶴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某成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利用LINE刊登投資股票穩賺之廣告,適有 林燕樂 見廣告後依連結加入暱稱為「 蔣雯涵王宏恩 老師)」成員之LINE,後對方慫恿林燕樂購買加密貨幣賺錢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5時18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上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至 江正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由報告機關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24分許、111年7月21日8時21分許,分別轉出19萬9015元、550元 溫彥文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由報告機關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時,在江正杰帳戶內之林燕樂所匯入之匯款餘款為435元)。後有他案被害人 陳國榮林新發 分別111年7月21日12時04分許、12時18分許,先後匯入20萬元、7萬3939元至江正杰上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1年7月21日12時32分許,轉出27萬2015元(包含上述435元在內)至林政鶴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亦為第二層帳戶)。嗣林燕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燕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林燕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燕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及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3.另案被告江正杰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4.被告林政鶴名下之台新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5.告訴人林燕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報告機關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林政鶴前曾被訴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商銀、中國信託商銀等帳戶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4、16724、1710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義股)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供承同時交付國泰世華商銀、台新商銀、中國信託商銀及永豐銀行等帳戶予他人,故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
係被告同時交付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貴院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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