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柔慧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劉柔慧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4,097元,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4,0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