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許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詩蘋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詩蘋之住所。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王詩蘋之住居
所,其起訴程式亦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