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呂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00),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利率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1,803元(含本金9萬9,991元、
約定利息1,850元、延滯利息9,862元、手續費餘額100元)
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已於民國95年
11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帳務明細及掛號信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