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韻佳
被   告  郭仔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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