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49號上訴人健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志強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萬1,170元,及補提撥9,093元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個人專戶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8萬26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另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4,0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