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債務人 孫宇馨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調解卷第12頁)、民國109年9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3至22頁背面、本院卷第52至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4至25頁)、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3至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35頁及背面)、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見調解卷第36至37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05219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50097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02429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6日保退四字第1121300077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12年1月7日台童計字第1120000011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111年9月至12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86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受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已繳回車牌並註銷行照(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又債務人任職於火鍋店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250元(見本院卷第62、86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見調解卷第7頁),另每月尚須支出其子扶養費約20,176元(計算式:22,816元-子女生活津貼2,640元=20,176元,見調解卷第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7至48、55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803,280元(見調解卷第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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