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原告 黃琬珊 被告 潘信達
徐正文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潘信達、徐正文與同案被告 張庭羽 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潘信達、徐正文有何參與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潘信達、徐正文所為犯行,亦均與原告無涉等情,有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並非因被告潘信達、徐正文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潘信達、徐正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張庭羽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嗣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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