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藍國良
相 對 人 趙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
執字第四六三九七號清償續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一年度斗簡字第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1年度
斗簡字第2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63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
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40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
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
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
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
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
供擔保金額56,667元(計算式:400,000×0.05×34/12≒56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