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439號聲請人 劉宇虹 債務人 林鴻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8915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89151),內載新臺幣88,000元,到期日108年3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經塗改,惟原記載人並未於塗改處簽章,僅蓋上指印代替,依前開說明,其塗改無效,應以未塗改前之記載為準,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