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足見收養係身份行為,且對個人身份影響甚大,故收養必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收養之真意與合意始可。而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僅提出未載明締約年月日之收養契約書暨未經公證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發函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其他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惟迄未補正,又本院於113年7月26日電話聯繫聲請人,經聲請人表明還要提一堆資料很麻煩,會另行具狀撤回,至今亦未收到撤回狀,此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法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