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第1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7日16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0分間之某不詳時間,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花蓮市公所管理操作之三仙溪抽水站,自一樓螺旋式外露機組攀爬至三樓,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門窗玻璃而侵入之,再以不詳器具,將花蓮市公所管理約10公尺之發電機電線剪斷後竊取之,另竊取監視器主機電腦2部之硬碟、監視器鏡頭1組、工具組(扳手、起子),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警方鑑識人員自三樓電腦室地板取得遺留之七星牌煙蒂1根,送鑑定後,核與被告甲○○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林建岐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鑑識組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 王淳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960143106號函暨鑑驗書各1紙及行竊地點照片14張等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案逃亡到花蓮租屋居住,某日伊在河堤步道附近,正好遇有巡邏警車經過,而抽水站的鐵捲門沒有關,乃躲入抽水站內觀察巡邏車動向,迨確定巡邏車離開後,就在抽水站內抽根菸再離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並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林建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鑑識組人員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王淳所出具之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行竊地點之照片14張,至多僅得證明前揭三仙溪抽水站,確於上揭期間某日遭竊之事實,惟究係何人實施竊盜行為,上述證人既均未親眼目睹,顯仍不足憑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㈡、本件經警於96年9月11日下午1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三仙溪抽水站3樓電腦教室內採集遺留在該室地板上之七星牌煙蒂1根,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唾液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79×10的-21次方等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960143106號函暨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惟依上開事證,亦僅得證明被告曾經進入該抽水站內,而被告亦坦承確有進入該抽水站無訛,惟辯稱伊因案逃亡到花蓮,當時正好遇有巡邏警車經過,而抽水站的鐵捲門沒有關,乃躲入抽水站內觀察巡邏車動向,迨確定巡邏車離開後,就在現場抽根菸再離開等語,經查,被告於96年7月2日確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抽水站的三樓平台與河堤步道相連接,抽水站附近並沒有比較高的地方,都是農田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建岐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抽水站照片附於偵查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因刑案在身,又巧遇巡邏車經過,為閃避巡邏車而進入抽水站云云,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再者,本案並未在被告相關處所查獲任何竊盜所得贓物,亦無證據證明抽水站之鐵捲門,為被告所破壞,是被告縱有自已遭破壞之鐵捲門進入抽水站,是否即當然與竊盜犯行有關連,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故仍有合理懷疑甚明。誠難僅憑於前開煙蒂上採獲被告之DNA,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均予排除,遽認上開抽水站內遭竊之發電機電線、監視器主機電腦2部之硬碟、監視器鏡頭1組、工具組(扳手、起子)等,均係遭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足以剪斷牢固之電線、殺傷人身之不詳工具兇器,侵越該安全設備進入上開抽水站內,竊取前揭發電機電線等物之加重竊盜犯行,而被告除坦承曾進入抽水站外,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曾自白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是否有竊盜行為,既仍有合理懷疑,已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且,縱被告之供述有不合情理之處,亦不得憑以解免公訴人之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上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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