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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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 岳洋 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起,每月拾日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岳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杜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7號卷第1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岳洋有限公司,職司管理停車場、收取停車費的業務,本應恪遵職守,卻為本案侵占之行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
0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7號卷第15頁背面),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7號卷第
15頁背面、第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以侵占款項之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岳洋有限公司,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應於100年11月10日以前,按月10日以前償還五千元,共分14期,並匯入岳洋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和解內容(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7號卷第15頁背面以下),及公訴人依當事人上開和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之求刑(見同上卷第16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