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405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博淵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靜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405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博淵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