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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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29號

原告 張哲瑀

被告 白玉琴 (即 李羿鋒 之繼承人)

陳建宏

陳富豪

蕭棋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白玉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羿鋒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富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7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棋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白玉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羿鋒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498元;被告陳建宏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498元;被告陳富豪、蕭棋濃各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332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補正書狀(民國112年3月3日提出)、陳報書狀(同年4月26日提出),以及本件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9日,各匯款①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②3萬6,077元、③3萬元、④5萬元,分別至①被告陳建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被告陳富豪之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被告蕭棋濃之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李羿鋒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轉帳憑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為證。而被告陳建宏、蕭棋濃、陳富豪以及李羿鋒等人,各自將上開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陳建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蕭棋濃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陳富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0887號);另,李羿鋒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因其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亦有本院所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存卷可參。而各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建宏、陳富豪、蕭棋濃,以及李羿鋒分別就渠等各自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自賠償責任額為各我自金融帳戶受領之原告匯款受害金額)。而被告白玉琴為李羿鋒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白玉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羿鋒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至於除上述各自賠償責任額外,原告並請求被告等人就其全

 部損害金額15萬8,077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經核,被告陳建宏、陳富豪、蕭棋濃與李羿鋒僅為個別提供金融帳戶為

  幫助犯洗錢罪之幫助人,雖依上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但應係就個別之幫助行為,各自與真實姓名不詳、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逾越自身幫助行為部分,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就各自金融帳戶受領原告匯款金額以外部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被告白玉琴部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自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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