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72號
原告 馮冠球
被告 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1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駕駛車輛ZI-2416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時不慎碰撞停放在後方、原告所有之TDA-9913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
⒉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必要修繕費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萬833元,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系爭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
,系爭車輛為96年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1萬9,526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5,621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之損害額應為3萬5,212元(計算式:50,833-15,621=35,212
)。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
,共計194日,按新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每日約1,486元標準計算之營業損失28萬8,284元(計算式:1,48
6元×194日=288,284元)。經核,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實際必要之修繕期間無法用以營業,當得請求營業損失。而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尚未修繕,參酌系爭估價單上,維修廠商人員所為「大約維修2週」之註記,應認必要修繕期間為14日,是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損害額應以2萬804元定之(計算式:1,486元×必要修繕期間14日=20,804元)。至於超過14日部分,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即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共計為5萬6,016元(計算式:35,212+20,804=56,016)。超過此金額之請求
,即難准許。
⒋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前曾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之效力,而得就上述經准許之損害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