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02號

原告 初炳梅

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2年5月4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30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其所有三星品牌之平板電腦(下稱系爭平板)面板異常,經送被告服務中心檢修,因報價之維修費太高,決定不修取回,回家後發現不能開機,再次送修

  ,被告服務中心告知無法復原,故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平板回復送修時狀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暨利息。被告則抗辯:系爭平板送修後,經拆機檢測時,確認係因受潮導致功能異常,並非僅有原告所述面板異常而其他功能正常之情形;鑑於異常情形必因時間過發生變化,故於客戶送修之維修單上已註明風險狀況,原告送修時已知悉上情,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查,平板電腦為精密之電子產品,外觀之面板異常,衡情,當有其內在原因,原告既因面板異常而送修,其主張其他功能均正常云云,自屬有疑。而被告抗辯系爭平板經拆機檢測

  ,確認係因受潮致功能異常乙節,業據提出檢測照片為憑,應非虛偽不實。又,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11年3月21日送修時簽署之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3頁,下稱系爭維修單),其上之維修服務條款第2條已註明:「產品進行檢測後,如發現產品故障係源於非保固範圍之原因,包括但不受限於受潮、液體入侵…,故障情形可能在檢測加劇,如檢測確認故障原因後,客戶決定不進行維修,三星不保證可將產品回復至檢測前狀態。」等內容,可知被告業已告知有關拆機檢測,不進行維修之風險。原告雖主張系爭維修單為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不公平,且被告人員並未告知,伊根

  本沒時間看等語。然而,系爭維修單雖為定型化契約,但該維修單僅有一頁,並非過於繁雜之文件,且檢視條款內容,

  客觀上,字體尚屬清晰,而其中第2條有關「如檢測確認故障原因後,客戶決定不進行維修,三星不保證可將產品回復至檢測前狀態。」之文字部分,並以加深顏色、明顯之粗體呈現,客觀上,消費者於簽署時當可得辨識、知悉。復以電子產品之屬性而言,因所在環境、使用方式等各種條件差異

  ,產品使用壽命各有不同,故障或異常之原因更屬多端,產品檢測功能異常而不進行維修,自有相當可能難以回復檢測前狀態,且被告單純之檢測費用係300元或450元,並非高額費用,其上述免除保證責任之條款,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

  ,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之情事,自屬有效。原告於送修系爭平板時,既已簽署系爭維修單,自應受上述條款之拘束。

  再者,電子產品內部受潮現象,衡情,多為相當期間累積所形成,當無可能係被告檢測時所致,且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確有何過失行為,以及系爭平板未經實際維修而未能開機,與被告檢測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平板回復送修時狀態,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000元(即報價之修繕費)暨111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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