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獲全部勝訴,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於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42號卷宗審核,本件提存物業經第三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2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在案,是系爭提存物既已另案扣押,聲請人對於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受限制,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本院自不得將上開提存物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