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髮束貳組(共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小熊頭」(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權利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6日至109年1月15日止)之商標圖樣,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髮飾品、髮夾、髮圈、髮箍等商品(第026類),並依商標法第39條規定專屬授權登記予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使用(商標授權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拍賣平台淘寶網網站,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7元之代價,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mini基本款系列」、「花開幸福年系列」等髮束,旋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前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iffany0912」刊登「韓版可愛普普熊愛心代購髮繩皮筋髮束」、「六色蝴蝶結普普熊發繩頭繩兒童髮飾女童髮圈髮束頭繩頭飾」等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至同年9月底某日下架前已用120元價格實際販售出30至40件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獲利3,600元至4,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00元爰予更正)。嗣於106年7月6日10時52分許,經童心公司人員上網在乙○○前開蝦皮拍賣網頁另訂購仿冒上開商標商品髮束2組(每組2個,共4個;定價各160元、150元,加計運費30元,合計340元),送請鑑定發現為仿冒上開商標商品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乙○○於106年10月17日到案,始悉上情。案經童心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權合約書、小熊圖著作&商標
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童心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
㈣蝦皮拍賣網站及告訴人童心公司派員下標訂購之網頁列印畫
面26張、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全管字第0710號函所附訂單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814008號函所附用戶帳號「tiffany0912」申設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被告提出之淘寶網站賣家網頁、聯繫對話內容及訂單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告訴人童心公司委託人員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惟有買受之真意,且被告亦有販賣之故意,其買賣成立,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已既遂,自應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法條同一,且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自行更正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類似方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經由拍賣網站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告訴人8萬元之條件完畢,有告訴人所提陳報狀、和解協議書、統一發票各1紙可稽(本院智易字卷第21、47-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期間及情節、所獲利益,無犯罪前科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在家照顧3名子女、無收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本院智易字卷第2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復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髮束2組(每組2個,共4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給告訴人委託蒐證人員獲得310元(即訂單金額340元扣除運費30元實得310元),加計其於警詢時自承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商品下架前,以1件120元出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約30至40件等語(偵卷第15頁),估算被告已獲得約3,600元至4,800元,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8萬元,賠償金額逾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應已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mini基本款系列」、「花開幸福年系列」
小熊圖樣,係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被告明知上情仍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而為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約定條件,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統一發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足佐(本院智易字卷第39、47-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