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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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341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誤將案件送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二、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者,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該監訴狀處理流程,乃兼採「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及「自行提出上訴書狀並行」,先由監內各場舍單位收受收容人自行書寫之訴狀(含郵寄信封),經場舍主管審核登記後,交戒護科核章(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再轉至總務科整理郵寄份數(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最後交收發寄出;惟收容人於出庭時亦可依書信檢查規定檢查後,准其自行攜帶至原上訴法院提出,有該監
105年12月22日高二監總字第10500543710號函附卷可稽。換言之,收容人之上訴書狀如有蓋印「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且非由該收容人當庭提出者,即屬「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情形甚明。參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義(下稱被告)之上訴狀,有「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並郵寄到院,依前揭說明,被告係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方式聲明上訴,應無疑義。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
105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嗣於105年11月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執行中之被告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考。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算,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11月18日(週五)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05年11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記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于心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