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澤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認罪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
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於案發時有向警坦承施用毒品,我合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等語。
三、查被告蔡澤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蔡澤民於原審法院民國105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復於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原審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後由檢察官、被告蔡澤民、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意協商內容為:無論本件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宣告,庭訊時被告、辯護人亦均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官乃諭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並經原審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有原審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蔡澤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罪,原審依協商結果認被告已認罪,判處被告蔡澤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亦無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原判決復無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蔡澤民對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