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告ExportDevelopmentCanada法定代理人ScottEdwardRothwell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王國傑 律師被告明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BioDefenseCorporationLtd.)法定代理人 林勇明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淋 律師
周志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依政府採購法向國防部辦理投標T104002L150號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向訴外人DycorTechnolog
iesLtd.(下稱Dycor公司)採購服務1筆,金額為美金(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嗣於民國105年3月將渠等之合意內容落實如書面附件訂購單所示。Dycor公司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義務,並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被告雖於105年4月13日、同年8月3日、106年2月11日多次向Dycor公司承認債務、承諾付款,但嗣後復一再藉詞推託,迄未支付分文。伊為Dycor公司之應收帳款之保險人,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Dycor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50萬元請求權轉讓予伊,伊業於107年3月26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同時請求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支付款項,雖經催促,被告仍未置理。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無因債務承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協力廠商,為依政府採購法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標案之投標,而系爭標案得標後,需製作相關機器設備供國防部使用,伊乃將機器設備中之「部分」機具製作項目,向Dycor公司訂購貨物,根據附件訂購單可知,Dycor公司應給付諸如:實體樣品機、置信度檢測儀、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產品(COTS),包含「氣象儀、化學偵測器、各種配件」等實體貨物予伊。大同公司嗣後未得標系爭標案,Dycor公司迄今亦未交付任何實體貨物予伊,自任何法律上理由得向伊主張貨款權利,原告亦無由以受債權轉讓為由行使Dycor公司對伊之貨款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有請求50萬元之權利:
1.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系爭標案招標公告(本院卷二第66-68頁)、決標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與Dycor公司104年10月26日、30日、105年1月29日、同年3月18日、29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69、72、74、75、76頁)、系爭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與Dycor公司105年4月11日、12日、13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3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78、79、80、87、88、89頁)、被告與Dycor公司106年2月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被告與Dycor公司106年2月11日、同年4月25日、26日、29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91、94、95頁)、106年4月29日、30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21、218頁)、Dycor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4-45頁)、原告107年3月26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一第46-47、51頁)以為證,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執前詞拒絕給付。惟查:①經函詢國防部,系爭標案招標文件規定之「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做能力證明」,投標廠商須檢附「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如生物偵檢車、生物偵檢取樣系統整合、生物偵檢取樣及化學偵檢系統整合安裝或核生化偵檢車等)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或技術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以證明過去履約經驗,無須提出實體貨物;大同公司係以「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須設備及品質管制能力」之文件作為證明,並經國防部審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大同公司並未提供實體採購標的(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另函詢大同公司則回覆:被告為其參與系爭標案之協力廠商;其於系爭標案投標前曾與Dycor公司直接聯繫,並且Dycor公司投標前曾派員前來臺灣與其接洽;依照國防部公告之招標資料,系爭標案在決標前不須製作相關設備提供國防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被告既係因身為大同公司之協力廠商,為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標案之投標,而向Dycor公司為採購,復衡諸得標結果未定,採購內容當以完成系爭標案之投標為目的,無逸脫完成投標所需事項範圍之可能,而系爭標案之投標既僅須證明過去履約經驗,無須提出實體貨物,已如前述,被告以兩造間採購內容包含實體貨物、原告未給付實體貨物為由拒絕付款,即屬無據。
②佐以系爭標案104年10月14日決標後,大同公司雖未得
標,被告仍於105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Dycor公司表示:「立法委員很確定我們會贏得標案,估計這個月底就能廢止(冠宇公司)的採購合約,我們下個月就能拿到合約」(見本院卷一第78頁),Dycor公司於翌日回覆:「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我們今天已於Dycor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們昨天談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我這邊附上一些用得上的措辭及用語給您參考;隨後我會像您先前的訂單一樣,建立DycorGlobalSolutions的訂單。請在訂單上註明BioDefense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年3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
我們希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銀行會如何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秘書(Secretary)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話,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方會變更相關需求嗎?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以釐清我們可以做出什麼努力」(見本院卷二第79、221頁)後,被告則再於翌日回稱:「好的,我明天將開始進行此項作業。此外,我也已與我父親確認,六月下旬之前就能付款,我們的授信額度應該可以順利備妥。」(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224頁);嗣後被告亦多次於105年8月3日、106年2月向Dycor公司承諾付款(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卷一第132頁);經Dycor公司通知已獲得原告承保後,復於106年2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Dycor公司表示:「您可以將附件信函交給銀行與EDC(即原告)。
信中提到相關資金於4月上旬解凍後,我們將即刻支付50萬美元的款項。若有任何疑問請隨時告知我。」(見本院卷二第91、225頁),衡情若Dycor公司尚未完成履約,被告實無承諾付款之可能,是可見其辯稱尚不足採。
③此外,106年4月25日Dycor公司向被告表示:「EDC正在
審核我們的主張。他們向我方提出了一些疑問,並要求我們提供證明已交付訂單列出的品項。您能請Daniel簽署附件檔案嗎?附件是訂單,但附加了幾行字樣,表示您已確實收貨,簽好後請掃描PDF檔回傳。我們需要盡快提供給EDC,若您可於今天回傳,就真的是幫了大忙。」,被告回覆:「若我們簽署這個文件,EDC要做的就是跟銀行協商,那我們下星期和銀行就談不成了。您可以告訴EDC,我們已取走貨物且現在處於拒絕回應的狀態。這樣EDC就會轉而跟我們協商,而我們將告訴EDC我們很快就會有經費了。但是我們無法簽署這個文件,到下個月底前都不可能。」(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二第222頁),固以其下週須向銀行協商為由拒絕簽署加註「已收貨」字樣之訂單,然不否認Dycor公司已完成履約,尚請Dycor公司向原告表示其已取走貨物僅係拒絕回應。其後,106年4月29日被告向Dycor公司確認:「訂單中有實體品項需要交付,如信賴度檢查。EDC不需要相關出貨收據或追蹤碼嗎?我怕這會是一個問題,因為你在這段時間並未運出貨物給我們?」(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卷二第228頁),Dycor公司回覆:「至於訂單中與設計或規格審核相關的部分,即非實體交付的部分,我會與EDC討論,所謂『客製化設計配件,包含信賴度檢查和乾樣本收集工具包』這些項目都是設計項目,而非實體交付項目。我認為這不會是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228頁),被告於翌日再寄予Dycor公司之電子郵件僅表示:「現在這個時間點,基於與國防部的會談結果,我們並未預見系統將有重大變更-我們被告知相關規格將保持不變。您提供的初始設計看起來沒有問題,我們希望您能在我們獲得合約後即著手製造事宜。我知道您很擔心交付時程的問題,我們來確認一下是否可以將首套系統的交付時間延後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二第235頁),未就履約是否需包含實體貨物再為爭執。是可見原告主張Dycor公司就其與被告間關於50萬元採購契約已履約完成等語,較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被告以Dycor公司尚未履約完成為由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3.綜上,Dycor公司就其與被告間關於50萬元採購契約已履約完成,自有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權利。而Dycor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即有理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已承諾於105年6月下旬前付款,已如前述,又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並請其於107年3月30日前履行債務之信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1頁),故原告併請求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已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所本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