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告 鄧金輝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告 謝世聰
何錦征 曹素貞 (即 莊正誠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複代理人 洪振庭 律師被告 莊佳琪 (即莊正誠之繼承人)
莊舒婷 (即莊正誠之繼承人) 莊欣翰 (即莊正誠之繼承人) 莊居翰 (即莊正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曹素貞應將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曹素貞、莊佳琪、莊舒婷、莊居翰、莊欣翰應將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三四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面積0‧七六平方公尺之冷氣機,及如附圖標示之 石敢當 、花盆位置附近之如附件編號2、3、
4、5照片所示之盆栽、鋁梯、石敢當、機車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院九十四年度士調字第二九五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調解筆錄,經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書記官處分書所更正之第二項關於莊正誠願給付之金額,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元」;第四項關於何錦征願給付之金額,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
被告曹素貞、莊佳琪、莊舒婷、 莊居和 、莊欣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
被告何錦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素貞、莊佳琪、莊舒婷、莊居翰、莊欣翰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何錦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莊正誠為被告,嗣訴外人莊正誠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曹素貞、莊佳琪、莊舒婷、莊居翰、莊欣翰(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則稱曹素貞等5人)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二)、訴外人莊正誠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將本院士 林簡易庭 94年度士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暨書記官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4項所定,訴外人莊正誠、訴外人 何錦信 、被告何錦征(下逕稱其姓名)應自95年1月1日起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1000元、1000元損害金,調整為訴外人莊正誠、被告謝世聰(下逕稱其姓名)、何錦征應分別給付原告2萬4460元、3163元、3136元(士簡調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內容變更如下述二、聲明㈡、㈢所示(本院卷三第45、51、53頁),核屬基礎之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莊佳琪、莊舒婷、莊居翰、莊欣翰、謝世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4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莊正誠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7號1樓房屋)左側裝設雨棚及2部冷氣機,突出於房屋外牆,妨礙原告對系爭
439地號土地上空之利用,分別占用3.37、0.34、0.76平方公尺面積,並在系爭439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鋁梯、石敢當、機車等,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嗣訴外人莊正誠死亡,曹素貞等5人為其繼承人,渠等並協議將系爭17號1樓房屋分割由曹素貞取得,前述盆栽等物則為曹素貞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素貞等5人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訴外人莊正誠以系爭17號1樓房屋占用系爭439地號土地約5.25平方公尺,訴外人何錦信、何錦征分別以所有同巷弄23號1樓、3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23號1樓房屋、23號3樓房屋)占用系爭
438地號土地約2平方公尺,渠等因上開房屋室內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與原告在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調字第29
5號事件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4項,訴外人莊正誠、訴外人何錦信、何錦征應自95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8000元、1000元、1000元損害金;其後訴外人何錦信將系爭23號1樓房屋出售轉讓予謝世聰,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謝世聰亦為既判力所及之人;惟系爭土地於調解當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1280元,現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4萬7040元,調幅高達50.38﹪,於調解當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萬4300元,現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21萬3000元,調高達1.26倍,94年度與107年度地價稅之漲幅則為49.3﹪,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將曹素貞等5人、謝世聰、何錦征原應按系爭調解筆錄第2、4項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金額,自107年9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1萬2230元、1568元、1568元,並就10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損害金,分別給付原告4077元、523元、523元等語。並聲明:㈠、曹素貞等5人應共同將系爭43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及將B、C部分所示之冷氣機突出於房屋牆面部分移除,將面積0.34、0.7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系爭17號1樓房屋門前占用系爭439地號土地上堆放如附件編號2至5照片所示之盆栽、鋁梯、石敢當、機車等清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訴外人莊正誠、謝世聰、何錦征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之損害金金額,自107年9月1日起依序調整為每年連帶給付1萬2230元、給付1568元、給付1568元;㈢曹素貞等5人、謝世聰、何錦征應依序連帶給付4077元、給付523元、給付523元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曹素貞等5人以:系爭17號1樓房屋等48戶房屋之興建者,係基於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於57年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重測前245-41、245-42地號土地)為建地,興建房屋,然嗣土地經界分割紊亂,方致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產生,而訴外人莊正誠承受系爭17號1樓房屋,基於占有連鎖之效力或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其所有之該房屋座落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受到限制,故伊等本無須給付損害金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調整損害金;退步言,縱認系爭17號1樓房屋座落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然系爭土地周圍之繁榮程度及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對比94年時之情況並無明顯重大之變更,系爭土地地價稅縱有調漲,然占有人應付之損害金係以其所得利益為限,與原告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並無任何關連,且以各占有人原應給付之損害金總額,已足支付全部地價稅,故原告請求調整損害金,並無理由。至原告所指系爭17號1樓房屋冷氣等占用系爭439地號土地一事,原告於92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業已知悉,竟仍為購買,其要求伊等移除之物品僅占用系爭439地號土地之少許部分之上空,不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為伊等生活上必要使用之物品,又在系爭439地號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作為其他使用之情形下,原告所為請求顯對當地居民及伊等之利益造嚴重影響,程度逾原告人取回之利益,是原告即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何錦征以:伊願意調整損害金,但原告請求調整幅度過大,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謝世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曹素貞等5人返還土地部分: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第
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莊正誠在其所有之系爭17號1樓房屋左側裝設雨棚及2部冷氣機,突出於房屋外牆,分別占用系爭4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3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76平方公尺部分,並在系爭439地號土地上放置如附件(即原告108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二)所附照片)編號2至5照片所示之盆栽、鋁梯、石敢當、機車等,占用原告之土地,嗣訴外人莊正誠死亡,系爭17號1樓房屋由曹素貞繼承,前述冷氣、盆栽、鋁梯、石敢當、機車等物,則為曹素貞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士簡調卷第10至11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124至125頁)、附件照片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8、72頁),自堪認定為真。
2、曹素貞等5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C之雨棚、冷氣、冷氣及附件編號2至5照片所示之盆栽、鋁梯、石敢當、機車等占有系爭439號土地,並無法說明並提出有何正當法律權源之證據(關於其等抗辯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係經原地主同意,屬有權占有云云,詳參下述㈡4之論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移除占有物。又因附圖編號A之雨棚已與系爭17號1樓房屋附合,而為不動產之一部分,則原告請求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17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曹素貞拆除返還,即屬有據。就其餘之冷氣、盆栽、鋁梯、石敢當、機車等動產,於原所有權人莊正誠死亡後,為曹素貞等5人所公同共有(本院卷三第72頁),原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移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冷氣、盆栽、鋁梯、石敢當、機車等動產,亦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調整被告曹素貞、謝世聰、何錦征應給付之占用土地損害金,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9月至同年12月占用土地之損害金部分: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各予明定。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訴外人莊正誠、訴外人何錦信、被告何錦征前因分別以系爭17號1樓、23號1樓、23號3樓房屋室內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與原告在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調字第295號事件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4項,訴外人莊正誠、訴外人何錦信、被告何錦征應自95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損害金8000元、1000元、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士簡調卷第15至22頁)為憑,自堪以認定為真;嗣訴外人莊正誠於108年4月20日死亡,自斯時起,應由其繼承人即曹素貞等5人繼承訴外人莊正誠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所負之損害金給付義務,先予敘明。
2、原告與訴外人莊正誠、被告何錦征以系爭調解筆錄第2、4項所合意之損害金,係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為其計算基礎乙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52頁)。據此,於考量系爭調解筆錄所合意之損害金數額之基礎有無情事變更時,自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審酌。又公告地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以同期土地現值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的價格後據以公告,並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並作為課徵地價稅之基準,及出租公有土地時租金之計算依據,經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5條、第64條規定甚明,故土地公告地價之價值應足以反應各土地租金漲跌數額之主要參考指標;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作為認定土地市價之參考。則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萬9100元,嗣逐年調整至107年1月時,已至每平方公尺
5萬8800元,調高近1.5倍;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4300元,嗣逐年調整至107年
1月時,已至每平方公尺21萬3000元,調高近2.26倍,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是系爭土地之價值自94年間迄今已然增值。故系爭土地之價值於94年間至107年7月約12年間已發生情事變動,與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不盡相同,且非斯可得預料,是原告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曹素貞等5人、何錦征應給付之損害金金額,應屬可採。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自94年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土地之客觀價值已有明顯增加,作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標準之申報地價,自不宜如系爭調解筆錄採系爭土地94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算,而應隨日後申報地價之調整,適切反應合理之金額。故原告所得請求調整曹素貞等5人、何錦征自107年7月起應按年給付之損害金金額,應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7040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則原告請求將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訴外人莊正誠、何錦征應按年給付之損害金,自107年9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曹素貞等5人應按年連帶給付1萬2230元(計算式:107年申報地價47040元*占用面積5.2平方公尺*5﹪=1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何錦征應按年給付1568元(計算式:107年申報地價47040元*占用面積0.6667平方公尺*5﹪=1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並就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止之損害金,請求曹素貞等5人連帶給付1410元(計算式:調整後之金額4077元《12230÷12*4=407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調整前已付之金額2667《8000÷12*4=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何錦征給付190元
(計算式:調整後之金額523元《1568÷12*4=52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調整前已付之金額333《1000÷12*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4、曹素貞雖抗辯系爭17號1樓房屋之興建者,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以系爭重測前245-41、245-42地號土地為建地,興建該房屋,然嗣土地經界分割紊亂,方致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產生,而訴外人莊正誠承受該房屋,基於占有連鎖之效力或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其所有之該房屋座落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據曹素貞等5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71年12月8日函(士簡調卷第76至80頁)所載內容,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於57年間同意系爭17號
1樓等48戶房屋之興建者於系爭重測前245-41、245-42地號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並於71年12月8日以前開函文說明系爭同意書對其中5戶房屋之受讓人繼續有效。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石牌段245-81、245-82地號土地,均由重測前石牌段245-55地號土地分割而得,又該245-5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45-9地號土地,另查系爭重測前245-41及245-4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林段四小段308及440地號土地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176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4頁)。是以,系爭439地號土地並非自系爭重測前245-41、245-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曹素貞自無從以系爭同意書,對原告依占有連鎖或債權物權化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自亦不得據主張就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無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原告請求將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定訴外人何錦信應按年給付原告之1000元損害金,調整為謝世聰應按年給付原告1568元云云。惟按當事人若以對物之關係(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受讓標的物之人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係以債之關係(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僅繼受標的物之人即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繼受人,自不受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查,原告雖主張謝世聰自訴外人何錦信受讓取得系爭23號1樓房屋所有權,惟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本院94年度士調字第295號事件中,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債法上法律關係向訴外人何錦信為請求,而成立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故謝世聰僅係單純自訴外人何錦信受讓取得系爭23號
1樓房屋此一標的物,並未繼受原告與何錦信因系爭調解成立,而生之法律關係,自非系爭調解筆錄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以謝世聰為被告,訴請調整系爭調解筆錄之損害金,並請求謝世聰給付等節,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曹素真 將占用系爭439地號土地面積3.37之雨棚拆除,請求曹素真等
5人將占有系爭439地號土地面積0.34、0.76平方公尺之冷氣機,及如附件編號2至5照片所示之盆栽、鋁梯、石敢當、機車等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訴外人莊正誠、何錦征應按年給付之損害金,自107年9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曹素貞等5人應按年連帶給付1萬2230元、何錦征應按年給付1568元予原告;請求曹素貞等5人連帶給付1410元、何錦征給付19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曹素貞請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系爭建物之案卷未見重測前245-41、245-42地號及同段245-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當時准予建造執照申請之理由為何等情(本院卷二第121頁),惟依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回函足以認定,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同意使用之建築房屋之土地不及於系爭439地號土地,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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