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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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許智鈞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7年12月間經友人 高嘉 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告以提供帳戶予高嘉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高嘉良之友人)轉帳使用,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如有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高嘉良及高嘉良之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7日至
108年1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高嘉良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之租屋處內,將其所有之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連同密碼交予高嘉良,再由高嘉良交付其友人,高嘉良與其友人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手段向 徐鵬凱黃勝祺江泳志 詐欺,致徐鵬凱、黃勝祺、江泳志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許智鈞前開郵局帳戶內;高嘉良於徐鵬凱轉至許智鈞前開郵局帳戶後,旋指示許智鈞於108年1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八里郵局,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
3萬元(包含徐鵬凱轉入之2萬2,500元,然其他款項無法證明係詐欺所得)後交予高嘉良,由高嘉良交予高嘉良之友人,之後許智鈞復依高嘉良之要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高嘉良,供高嘉良先後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持以提領2萬9,985元(包含黃勝祺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3,
200元,然其他款項無法證明係詐欺所得)、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24分許,持以提領2萬5,900元(包含江泳志轉入該帳戶內之3,200元,然其他款項無法證明係詐欺所得),而與高嘉良、高嘉良之友人以此方式共同向徐鵬凱、黃勝祺、江泳志詐取財物得手。嗣因徐鵬凱、黃勝祺、江泳志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鵬凱、黃勝祺、江泳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智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鵬凱、黃勝祺、江泳志於警詢所為指述可稽(徐鵬凱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8頁;黃勝祺部分,見偵卷第26至27頁;江泳志部分,見偵卷第44至45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108年3月14日南港昆陽0000000字第1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107年11月1日至108年3月13日之交易明細及客戶相關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74至78頁)、告訴人黃勝祺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1、24、28頁)、告訴人徐鵬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其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29、30、33、34、58、60至61頁),告訴人江泳志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KenSmith」間之Messen
ger訊息截圖、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40至42、47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立法理由明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1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所為,另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云云,惟被告均否認知悉高嘉良、高嘉良友人之詐騙手法(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
本件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僅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高嘉良等人詐騙使用,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交予高嘉良等人,之後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高嘉良,供高嘉良等人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至本件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高嘉良及其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則被告是否知悉高嘉良等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非無疑義,尚難逕認被告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如該當,亦僅係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徐鵬凱、黃勝祺、江泳志之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徐鵬凱、黃勝祺、江泳志匯入受騙款項,嗣再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徐鵬凱匯入之款項後交予高嘉良等人,之後又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高嘉良,供高嘉良等人持以提領告訴人黃勝祺、江泳志匯入之款項,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信其與高嘉良、高嘉良之友人間,就附表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為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捨正途不就,提供其金融帳戶予高嘉良等人使用,以利高嘉良等人用以騙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後更前往提領贓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除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徐鵬凱達成和解,應允全數賠償告訴人徐鵬凱所受損害,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65號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1頁),且就告訴人黃勝祺、江泳志所受損害,亦表示願意於1年內全數賠償(見本院卷第42頁),而告訴人黃勝祺、江泳志亦向本院表示同意被告所提出前開賠償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1頁),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並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無證據證明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家人同住、在工地做臨時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徐鵬凱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徐鵬凱達成和解,另亦同意於1年內全額賠償告訴人黃勝祺、江泳志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其已具悔意,再審酌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被告無法依約賠償告訴人徐鵬凱、黃勝祺、江泳志,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徐鵬凱間如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65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所為願於1年內賠償告訴人黃勝祺、江泳志各3,200元之承諾(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列為本件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期限及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徐鵬凱、黃勝祺、江泳志,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用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按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36頁),而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不法所得,難認被告所辯非真,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本件告訴人徐鵬凱、黃勝祺、江泳志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為其與高嘉良等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提領3萬元後即交付高嘉良,其餘款項則為高嘉良等人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受或取得前開款項之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與其他共犯間就該等款項具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給付內容│├──┼───────────────────────────┤│1│許智鈞應給付徐鵬凱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履行方式如下:│││一、許智鈞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予徐鵬凱,至清償完畢止。│││二、上開款項應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451│││000000000號徐鵬凱帳戶」。│├──┼───────────────────────────┤│2│許智鈞應給付黃勝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履行方式如下:│││一、許智鈞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給付黃勝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完畢。│││二、上開款項應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7│││00000000000號黃勝祺帳戶」。│├──┼───────────────────────────┤│3│江泳志應給付黃勝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履行方式如下:│││一、許智鈞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給付江泳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完畢。│││二、上開款項應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江泳志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提領情形││││││(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08年1月23日│2萬2,500元│被告於108年│││徐鵬凱│1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南│下午2時6分許││1月23日下午││││部-日本島內香煙研究」社團│/不詳││2時33分許以││││內,以「KanSmith」名義,│││提款卡提領3││││佯以刊登販售香菸之訊息,告│││萬元(2萬2,││││訴人徐鵬凱閱覽該訊息後,以│││500元外之款││││Messenger與對方聯絡後,誤│││項無法證明係││││信對方確有販賣香菸之真意,│││詐欺所得)││││陷於錯誤,向對方表示要購買│││││││香菸共15條,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依對方指示,透過行動│││││││電話內台新銀行APP,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2│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08年1月23日│3,200元│高嘉良或高嘉│││黃勝祺│1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前某│下午3時5分許││良之友人於10││││時,以臉書某社團成員「Kan│/位於新北市泰││8年1月23日││││Smith」名義,佯以刊登販○○○區○○路○段││下午3時40分││││香菸之訊息,告訴人黃勝祺閱│512號之同榮郵││許以提款卡提││││覽該訊息後,誤信對方確有販│局││領2萬9,985││││賣香菸之真意,陷於錯誤,表│││元(3,200元││││示要購買香菸2條,並於右列│││外之款項無法││││時間、地點,依對方指示,以│││證明係詐欺所││││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之款│││得)││││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3│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08年1月24日│3,200元│高嘉良或高嘉│││江泳志│1月19日晚上11時35分許前某│下午1時11分許││良之友人於10││││時,以「KanSmith」名義,│/南投縣埔里某││8年1月25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內,佯以刊│處││上午8時24分││││登販售香菸之訊息,告訴人黃│││許以提款卡提││││勝祺閱覽該訊息後,以Messen│││領2萬5,900││││ger與對方聯絡,乃誤信對方│││元(3,200元││││確有販賣香菸之真意,陷於錯│││外之款項無法││││誤,而表示要購買香菸2條,│││證明係詐欺所││││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依對方│││得)││││指示,請其大姨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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