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 林郭金鳳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被告 陳文麗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938元(見本院107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108年10月2日當庭追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修復費用2,000元,並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上開金額及利息異動部分,僅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追加車損部分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3月18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為閃避路旁之攤販向左偏行,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所有之B車沿對向車道亦行經該處,未能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會車距離,A車車頭因而迎面撞擊B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兩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5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㈠B車修復費用2,000元:
原告所有之B車因上開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000元。
㈡醫療費用54,638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至祐民聯合診所、耕德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4,638元。
㈢交通費用9,3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9,300元。
㈣預計後續開刀醫療費用8萬元、交通費用5,000元:
原告所受兩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後續仍須開刀治療,預計支出醫療費用8萬元、交通費用5,000元。
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0萬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協助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林成家 經營瑞泰號製麵廠,每月薪資25,000元,因上開傷害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共計1年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0萬元。
㈥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疼痛難耐,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受有500,938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然原告所受兩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B車修復費用2,000元,及原告至祐民聯合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620元、交通費用1,26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5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此之部分,被告均有爭執,不同意給付。再者,本件事故地點未劃分向線,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㈠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騎乘所有之B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本院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B車修復費用2,000元:
原告主張所有之B車因上開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54,638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除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
外,尚受有兩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所受兩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該證明書
所載原告係於107年5月1日始因兩肩旋轉肌袖破裂至該院就診(見附民卷第36至38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逾1個月以上,其受傷原因諸多,難以認定係車禍當時所受傷害,且觀諸原告所受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均集中身體右側部位,應係原告倒地時以肘、膝著地支撐身體所致,則其兩側肩膀於車禍當時有無著地致受有兩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已非無疑。而本院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55號判決,亦未認定原告所受兩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359號卷第5至8頁)。再參以祐民聯合診所函覆本院:原告於107年3月18日至該所處理右手肘及右膝外傷,並無兩肩旋轉肌袖破裂情形,傷口換藥至107年3月22日後無大礙,於家中自行換藥即可等語,此有該所108年9月23日108祐字第0923號函暨所附外傷照片、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顯示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函覆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受兩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係屬新傷、抑或舊傷等語,此有該院108年9月2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86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92頁),無從斷定此部分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尚難僅以原告於就診時片面主訴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兩肩旋轉肌袖破裂,即推論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除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外,尚受有兩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之事實,被告以前詞辯稱此部分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因右手肘及右膝挫傷,至祐民聯合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62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62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9,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右手肘及右膝挫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祐民聯合診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1,26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2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即難准許。
⒋預計後續開刀醫療費用8萬元、交通費用5,000元:
原告所受兩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傷害後續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8萬元、交通費用5,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0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協助林成家經營瑞泰號製麵廠,每月薪資25,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所述協助林成家管理瑞泰號製麵廠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即為25,000元,則被告主張原告薪資應以勞動部發布於107年1月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自屬可採。
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勢,及前揭祐民聯合診所函載原告康復情形,與被告不爭執原告須休養7日(見本院卷第18頁),認原告因此部分傷害無法工作7日應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因右手肘及右膝挫傷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968元(計算式:22,000元×7/31=4,968元,元以下4捨5入),惟被告同意賠償原告5,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能證明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6歲,小學畢業,協
助其配偶管理瑞泰號製麵廠,於107年度所得為82,287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16筆,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50歲,高職畢業,於107年度所得為6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4筆,此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及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B車修復費
用2,000元、醫療費用1,620元、交通費用1,26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60,38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以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
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其徒以空言主張,已難採信。再者,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A車往左行駛未注意前方對向原告所騎乘之B車,並保持半公尺以上會車間隔所肇致,原告騎乘B車正常靠右行駛在道路上,對該突如其來之舉止本即猝不及防,實難認原告有何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60,38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8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健康損害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庭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繕費用2,000元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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