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余遠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提起訴訟,惟依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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