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 沈志輝 被告 詹隆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志輝以被告詹隆勝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文字,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已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貽明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