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22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30日起至123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340萬元,其中借款200萬元部分,按年利率
3.255%(目前利率)計收利息、其中65萬元部分,按年利率
4.33%計算利息、其中75萬元部分,按年利率8.6%計算利息,借款期限為20年,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就其中20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至96年2月14日之利息外、就其中65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至96年2月15日之利息外、就其中75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至96年2月15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暨補充條款約定、客戶貸款資料查詢、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相對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且本院於96年5月10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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