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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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度偵字第12968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林碧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3月下旬某日,將其所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在臺北市○○○路○○號3樓,以不詳代價,販賣予綽號「 阿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29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誆稱 伊叫 小姐出來卻沒有交易,要將叫小姐的費用拿出來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2,600元至甲○上揭臺新銀行帳戶中;另匯款1萬4,000元至甲○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