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413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國92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二、查本院民國94年5月19日94年度催字第1775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1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該裁定於94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雖聲請人前於94年6月2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上開公示催告,惟遲誤在申報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95年度除字第23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又於95年9月30日重複在台灣新生報刊登上開公示催告,此有該份報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遵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刊登期間,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彩華┌────────────────────────────────────────────────────────┐│附表:96年度除字第141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陳巧吟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双│94年4月27日│300,400元│0000000│││││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