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明定。
二、又按「辦理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在法律上上訴人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民事判例可參。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