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89號

原告 徐諾

被告 黃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未熄火臨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黃線處,準備離開時有看左後鏡並沒有動,看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於只有一個線道的車道卻硬從後方往前硬併排行駛,致碰撞系爭汽車,且被告撞擊系爭汽車後未停車即駛離,結果被告又與前方車輛出現問題,嗣原告向前表示被告撞到原告系爭汽車,被告還罵原告。

 ㈡本件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烤漆五千九百七十元,係原告請維修廠同意後打折之金額;營業損失部分,修繕期間依原告所提服務明細表及發票可證明為三天,系爭汽車排氣量是2487CC,營業損失一天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共計三天故營業損失為四千五百三十九元(1,513×3=4,539),合計一萬零五百零九元(計算式:5,970+4,539=10,509),但維持以一萬零五百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服務明細表暨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及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原先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六千元及三日營業損失四千五百元,合計一萬零五百元,嗣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陳述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五千九百七十元及三日營業損失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但仍合計請求一萬零五百元(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服務明細表暨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黃線為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與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不同,在於黃線允許臨時停車,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十一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停車」是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原告所提服務明細表烤漆部分之工資為五千九百七十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是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應為五千九百七十元,另系爭汽車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共維修三日(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而系爭汽車排氣量為二千四百八十七CC(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又本院職務上知悉依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二千CC以上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五百一十三元,系爭汽車維修三日,營業損失應為四千五百三十九元(計算式:1,513×3=4,539),是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汽車維修費用及三日營業損失合計一萬零五百元之損害,應屬可採;㈡惟關於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A車RCS-5955(即被告):⒈未注意車前狀況。⒉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B車TDG-9368號計程車(即系爭汽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參本院卷第十五頁),又原告於警訊時陳稱:「我將系爭汽車未熄火停於肇事處五至十分鐘,因為要等待派車暫時停在此處…。」(參本院卷第二十頁),系爭汽車未熄火停於肇事處超過三分鐘,已非屬臨時停車,原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所駕駛租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所駕系爭汽車未熄火停於肇事處超過三分鐘,已非屬臨時停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汽車駕駛人與被告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五分之四之過失責任,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八千四百元,計算式:10,500×80%=8,4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五百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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