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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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225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告 王煥昇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簡字第2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6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9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7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91元,及其中新臺幣38,029元,
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
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網路進件通知書、個人貸
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增補借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信用卡
帳單可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3、4項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