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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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225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告 王煥昇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簡字第2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6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9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7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91元,及其中新臺幣38,029元,

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

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網路進件通知書、個人貸

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增補借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信用卡

帳單可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3、4項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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