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陳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王筱婷 達成調解,則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尚未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給付賠償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三、被告所竊皮包業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6,4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被告陳雅惠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惠與王筱婷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時為同事,2人均在臺南市○○區○○○街0○0號辦公室工作。詎陳雅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王筱婷置於沙發上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6,400元,得手後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嗣因王筱婷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筱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雅惠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筱婷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劉豫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