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
本條第1、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㈡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
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9年2月15日15時許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處遇,且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3日確定,嗣因履行未完成,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固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惟於戒癮治療之療程屆滿前即被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無從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置,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循上開新法之規範意旨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之,本案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被告曾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於109年2月18日14時1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拘獲,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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