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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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
顏○庭於被害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被害人顏○庭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而係於案發後始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乙節,業經被害人顏○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考量腳踏車為現代社會常見之交通工具,使用者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之交通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部,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1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5月29日13時3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顏○庭(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聯成電腦」前人行道之腳踏車1部(約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少年顏○庭於同日18時50分許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即少年顏○庭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職務報告1份,(四)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腳踏車,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另被害人顏○庭於被害時雖係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被害人顏○庭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而係於案發後始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乙節,業經被害人顏○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再考量腳踏車為現代社會常見之交通工具,使用者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之交通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