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 周月琇
洪貹發 相對人 許林梅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以下其他土地均屬同段,並逕以地號簡稱之)之共有人,該土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裁判分割,由抗告人周月琇、洪貹發各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因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00連線牆壁、00連線牆壁、00連線牆壁與未拆除圍牆(不包含已由相對人自行拆除之部分00連線圍牆;下合稱系爭牆壁,分稱00牆壁、00牆壁、00牆壁、00圍牆)占用抗告人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抗告人乃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求命相對人拆除00牆壁、00牆壁、00牆壁、00圍牆,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嗣相對人雖已拆除00牆壁,此部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564頁),惟迄未拆除00牆壁、00牆壁、00圍牆,故本件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就00牆壁部分,相對人並未拆除乾淨,原裁定逕認對00牆壁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實有未洽。就00牆壁部分,原係第三人○○○於民國65年間,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0層樓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嗣約於71年間,相對人利用000號房屋之00牆壁興建0層樓之000號房屋,嗣周月琇於72年間向前手即○○○之子○○○購買000號房屋,周月琇與相對人並約於88年間共同增建000號房屋、000號房屋之0、0、0樓,且共同使用00牆壁。嗣周月琇所有之000號房屋已拆除而滅失,而00牆壁與000號房屋附合成為一體,應由相對人取得00牆壁之所有權,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拆除00牆壁。就00圍牆部分,其係沿000號房屋延伸而蓋,屬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00圍牆自亦屬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拆除00圍牆。
二、相對人則以:就00牆壁部分,其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所有紅色磚牆均在00牆壁左側,並未逾越,更無抗告人所稱占用之情形。就00牆壁部分,其係周月琇之前手○○○於65年間興建2層樓之000號房屋之側邊牆壁,其上並有裸露鋼筋突出至相對人嗣分得之000-0地號土地上,嗣相對人欲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000號房屋,乃徵得○○○同意而與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利用上述000號房屋之側邊牆壁鋼筋搭接,並以000號房屋之牆壁(即00牆壁1、2樓部分)作為000號房屋之0、0樓共同壁使用。00牆壁之1、2樓部分既爲000號房屋原所有人○○○興建而屬其所有,且相對人有占有權源,自應由000號房屋之繼受人即周月琇自行折除。又00牆壁之0、0、0樓部分,為相對人與周月琇於85年間各自增建000號房屋、000號房屋之0、0、0樓時,因雙方毗鄰而興建之共同壁,故相對人對00牆壁之0、0、0樓部分亦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周月琇自不得請求拆除。又如相對人興建000號房屋0、0樓時未得○○○之同意使用00牆壁,則長久以來為何始終未遭反對,且周月琇更於85年間與相對人共同增建增建000、000號房屋0、0、0樓,故周月琇亦應已同意相對人使用00牆壁之1、2樓部分。又若認抗告人得拆除00牆壁,亦應由抗告人拆除自己之牆壁,而與相對人無干,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有未合。又如認000號房屋拆除後,00牆壁0至0樓部分即成為相對人所有,則任何使用共同壁之人在拆除自己房屋時,均可獨留共同壁不拆除,而主張該共同壁已成為鄰居房屋之一部分,並占用其土地,而請求鄰居負擔費用拆除之,此非事理之平,而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就00圍牆部分,其於65年間即已存在,而相對人係於67年12月始成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當時相對人亦尚未興建000號房屋,故00圍牆並非相對人所興建,而係周月琇之前手所興建,抗告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拆除。又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1年8月9日原法院現場執行時,相對人所承認屬相對人所有之圍牆部分,僅指該圍牆最後面約1公尺長部分,確係相對人以既有圍牆向後延伸所興建,以作為兩造間之地界區隔,惟此部分已附合為該圍牆之一部分,而非屬相對人所有。另00圍牆亦不因000號房屋拆除,即成為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故抗告人不得以00圍牆係相對人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拆除系爭牆壁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周月琇就00牆壁、00圍牆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部分廢棄,並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00牆壁、00圍牆部分:⒈按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
效力,其判決縱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0000號解釋之意旨,實含有互為交付並拆除地上物之意義,共有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以擴大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效力,俾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包含該項交付之權利;又共有人請求點交分得部分之土地,如有他共有人之建築物者,執行名義雖未明白命其拆卸,亦當然含有使其拆除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兩造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經系爭確定判
決裁判分割,由周月琇、洪貹發各分得附圖所示0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及第三人○○○、○○○共同分得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司執卷第5至29、97頁)。又000號房屋為相對人所有,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司執卷第123頁)。抗告人主張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00牆壁、00牆壁、00牆壁、00圍牆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乃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00牆壁、00牆壁、00牆壁、00圍牆,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司執卷核明無誤。原法院於111年11月15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場執行時,業與兩造確認00牆壁為000號房屋之承重壁並為主要結構(司執卷第475-1頁),故此牆壁已與000號房屋之其餘結構體附合,非經毀損不能分離,而為該房屋之重要成分,自現場狀況觀察,可認為000號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而同屬相對人所有。至於周月琇所有毗鄰之000號房屋,雖曾與000號房屋共用00牆壁,惟000號房屋於100年10月13日前已拆除,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註銷房屋稅籍,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為證(司執卷第467頁),000號房屋既已不復存在,從現況外觀形式觀察,即難認00牆壁為000號房屋之部分結構而屬周月琇所有。
⒊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其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圍牆係由上述000號房屋之結構牆即00牆壁延伸而蓋,此觀現場照片即明(司執卷第351頁),且原法院於111年8月9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場執行時,相對人亦自承00圍牆為其所有(司執卷第232頁)。00圍牆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單就外觀形式觀察,係從相對人所有之000號房屋結構牆延伸而蓋,二者並無明顯區隔,堪認00圍牆應為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無法單獨存在,故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擴及00圍牆,乃屬外觀形式主義之合理判斷。⒋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述,00牆壁、00圍牆經形式審查應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則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拆除占用000地號土地之00牆壁、00圍牆,即屬合法。至於相對人主張系爭牆壁原為000、000號房屋之共同壁,相對人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抗告人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云云,此等關於00牆壁、00圍牆所有權實際歸屬或使用權利等實體爭執,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相對人就前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二)就00牆壁: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又關於抗告利益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駁回之記載,尚難認當事人之請求有為原法院所未准許之部分,則當事人即無就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本件原裁定係維持原處分所為駁回相對人就00牆壁部分之聲明異議,則原裁定就此部分對抗告人即無不利益,抗告人就此部分自無抗告利益可言。從而,抗告人就00牆壁部分對相對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周月琇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拆除00牆壁、00圍牆,於法有據,原處分就此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原裁定將原處分此部分廢棄,並撤銷周月琇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至於抗告人就相對人對00牆壁所為異議部分則無抗告利益,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劉惠娟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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