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646號上訴人 梁仁壽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代表人 徐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規定,核發「 梁番江 」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欠缺足以證明「梁番江」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資料(包括設立人捐助土地或設立時之文件、財務收支帳簿、派下員會議紀錄等);申報之沿革記載「梁番江」設立於明治39年8月31日(上訴人嗣以104年7月2日補正書漏列「之前」2字),與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於明治39年8月31日辦理保存登記之前即已記載「業主祭祀公業梁番江」之內容不符;鬮書未敘明「梁番江」獨立財產之土地地號,無法確認本次申報之○○○598、599番地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674、6
91、6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該公業之獨立財產;享祀人梁番江之牌位設立時間及鬮書書立時間雖均記載為明治39年8月,惟未提供梁番江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以供核對等,爰分別以104年4月17日沙區民字第1040008311號函、104年6月12日沙區民字第1040013029號函及104年7月13日沙區民字第1040015580號函請上訴人說明並補正足資證明文件供核。上訴人雖分別提出104年5月7日、7月2日及7月30日補正書,惟經被上訴人查察仍認:㈠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為土地調查事業,於明治37年完成庄圖、土地臺帳等圖帳,依○○○598、599番地土地臺帳之業主欄記載「祭祀公業梁番江」,可知該2筆土地於明治37年(或明治37年之前)即已屬於「祭祀公業梁番江」之名下;㈡上訴人所提明治39年8月鬮書記載「永作祭祀梁番江之公業」之土地,仍有是否指涉上開○○○598、599番地土地之疑義等情。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經通知補正後補正內容仍有不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11日沙區民字第104001831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猶有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五、㈡載認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已依被上訴人通知,補正土地臺帳謄本等文件,卻又於五、㈤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祭祀公業之文獻資料及歷年紀錄為由,駁斥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即為梁番江祭祀公業獨立財產之主張,其判決理由明顯矛盾。
(二)依土地臺帳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見本件同一土地標的之所有權人前後登記「祭祀公業梁番江」(管理人 梁隆泉 )、「梁番江」(管理人梁隆泉),兩者確具同一性。原審判決竟肯認被上訴人所為,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形式審查,無法認定系爭土地與土地臺帳記載之「祭祀公業梁番江,管理梁隆泉」具有同一性之主張,係屬有據;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