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30),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木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木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經評估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104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05室之租屋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程序,並經蔡木城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木城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本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木城、被指認人: 鄒靖國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蔡木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胖哥 」之鄒靖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蔡木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均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員警因偵辦綽號「胖哥」之鄒靖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對綽號「胖哥」之鄒靖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胖哥」之鄒靖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見警卷第10至19頁),足見警方早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遂於104年6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05室居處搜索,並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在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採集尿液等情,此有本院搜索票、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第26頁、第31頁)附卷可參。
是以,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對被告製作警詢及採尿前,顯已知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嫌疑,嗣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始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犯行,依上開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8、643、1381號判決同此見解)。
七、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毒品來源是向綽號「胖哥」之鄒靖國購買並提出鄒靖國持用之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第6至9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查被告於104年6月1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胖哥」之鄒靖國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綽號「胖哥」之鄒靖國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綽號「胖哥」之鄒靖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示鄒靖國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鄒靖國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6月1日之警詢筆錄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5頁、第10至19頁)在卷可憑,員警既已對另案被告鄒靖國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另案被告鄒靖國涉嫌販賣毒品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9、643、818、861、1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至被告另於偵訊時供稱伊毒品來源是伊綽號「 阿花 」之友人、綽號「 阿佑 」之人,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花」之友人、綽號「阿佑」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就此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被告蔡木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樓居臺中市○區○○街○○號3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城(蔡木城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87年7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蔡木城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104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05室之租屋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程序,並經蔡木城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城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木城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8日釋放出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蔡木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之規定,得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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