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進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4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進旺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進旺素行不佳,前曾犯傷害、竊盜多次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101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湯進旺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89巷之其住處之「興中國宅」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張竣泓 所有、置於張竣泓所停放之機車前置物箱(無蓋)之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內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得手後藏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並隨即離開現場。嗣張竣泓發現失竊而報警,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竣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竊盜案件現場照片(偵30744號卷頁14-16、警卷9-11、警聲調456號卷頁18-19、核退1129號卷頁30-31)、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警卷頁12)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 湯進旺固 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停車場,對於偵查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其有看過,卷附勘驗筆錄,監視器拍到的人是其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會去拿別人的東西,沒有伸手去拿別人的東西。伊不認罪,伊真的沒有做。伊之所以要跟告訴人張竣泓成立調解,係因伊想說年紀大了,最後一次了,不要再走法院了,調解委員也跟伊說花錢消災,伊真的沒有拿告訴人張竣泓之手機。伊不認識告訴人張竣泓,也沒有與告訴人張竣泓有恩怨。伊有做的,伊第一時間就會承認犯罪,如果沒有做,伊就不會承認。本案伊真的沒有做,伊那時在做資源回收,看到寶特瓶就會去撿,對於卷附勘驗筆錄,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伊,但是伊真的沒有拿手機。伊沒有拿別人的東西,如果有拿伊就會承認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竣泓指訴綦詳在卷。而告訴人張竣泓亦於本院104年8月21日行獨任審理時,到庭指訴稱如下:「告訴人張竣泓答:我在案發當天前一晚上103年10月29日大約凌晨12時左右,將我的手機放我的機車前置物箱內,過程當中調監視器畫面顯示在103年10月30日上午6時40分被告湯進旺靠近我的機車之前,還有壹個同住戶的人靠近我的機車,拿起我的手機,把我當時正響起的鬧鐘關掉,再放回去前置物箱,第二個接近我機車的人就是被告湯進旺,我在約7時40分左右才騎乘機車去上班,去公司找手機也沒找到,家裡也沒有發現,所以才發現我的手機不見,這段期間,就只有前開二個人靠近我的手機,情形如前所述,再也沒有第三人靠近我的手機,所以我能確定是被告湯進旺竊取我的手機,另外我有去問第一個靠近我手機的人,此人與被告湯進旺住在同一棟大樓,他說他有按下我的鬧鐘就把手機放回去機車前置物箱,監視器畫面也有看到他放回我的手機,接下來6時50分左右我看到被告湯進旺牽機車到我的機車旁放置,然後被告湯進旺就上去樓上換衣服,大約7時20分左右,被告湯進旺又準備出門下樓牽車,後來我的手機鬧鐘響起,被告湯進旺好奇看一下,然後左顧右盼,看沒有人,就把我的手機放到他自己的機車置物箱,之後騎乘機車離開,我的手機是設定6時40分響一次,7時20分又響一次。」(見本院104年8月21日獨任審判筆錄)。被告湯進旺、告訴人張竣泓亦均陳稱,彼此不認識,亦無恩怨等語。衡情告訴人張竣泓並無誣陷被告湯進旺之必要。參酌被告湯進旺直承其曾於93年間犯竊盜,其當時否認犯罪,但遭判刑4月確定,99年間犯竊盜罪,其亦否認犯罪,但遭判刑5月確定,100年間再犯竊盜罪,其仍否認犯罪,惟遭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1年間又犯竊盜罪,其仍否認犯罪,仍遭判刑確定等情(見本院104年8月21日獨任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湯進旺狡賴犯行之行為。此外,另尚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證明:上開2門號為告訴人張竣泓所申辦並於103年10月29日晚上8時49分,0000-000000門號有最後1筆通聯之事實,佐證告訴人張竣泓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竊盜案件現場照片(偵30744號卷頁14-16、警卷9-11、警聲調456號卷頁18-19、核退1129號卷頁30-31)、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警卷頁12)、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足資佐證。是綜據上述,被告湯進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湯進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寓大廈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侵入該公寓大廈之停車場竊盜,即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湯進旺與告訴人張竣泓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3段89巷之「興中國宅」,該停車場即屬被告湯進旺本即可進入之空間,其進入該「興中國宅」停車場,自無無侵入住宅之問題,即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湯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湯進旺前曾於101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湯進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然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張竣泓於本院104年8月21日調解庭中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4年8月2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38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湯進旺於104年8月21日即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據告訴人張竣泓於104年8月21日主動來電告知,亦有同日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酌被告湯進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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