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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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01號

原告 吳冠緯

被告 薛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騎駛機車未與原告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3年4月2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折舊後為1020元,加計鈑金2700元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共3720元(計算式:1020元+2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車輛前方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亦有肇事責任等語。惟縱認為真,對於原告而言,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任一人請求為全部給付,至於實際責任比例分擔則為被告與該行人之內部求償問題,無礙原告行使全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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