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

原告 廖麗娥

訴訟代理人 呂雅玲

被告 曾智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上坡往板橋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雙膝及上唇挫傷、雙手鈍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13,76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4,190元:原告受傷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190元;②交通費12,300元:原告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交通費損害12,300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770元;④看護費2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需專人照護,受有看護費用2萬元之損害;⑤工作損失5萬元:原告受傷後,經醫囑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25,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5萬元;⑥醫療照護品費用8,50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療費部分願意賠償;其餘部分由法院認定;伊有投保機車強制險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建明中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明細、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14,1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二)交通費12,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需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12,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明細細為證,且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就醫本有搭車需求,參酌就醫次數,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尚屬合理有據。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77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8,770元(含工資1,830元、材料費6,94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然本件修復費用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1月計,則其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67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4,508元(計算式:1,830元+2,678元=4,508元)。

(四)看護費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需專人照護,共支出看護費2萬元,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載明原告受張期間建議不宜劇烈活動並休養2個月,未載明需他人看護日生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萬元,並非有據據。

(五)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碩和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建議休養2個月,因而受有工作損失5萬元(計算式:25,000×2月=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碩和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薪資轉帳證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屬有據。

(六)醫療照護品8,5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故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任職於碩和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月薪約25,000元,112年度所得約13,818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112年財產總額約639,926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2部,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60,998元(計算式:14,190元+12,300元+4,508元+5萬元+8萬元=160,998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19,907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19,907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41,091元(計算式:160,998元-19,907元=141,09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40×0.369=2,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40-2,561=4,379

第2年折舊值4,379×0.369=1,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79-1,616=2,763

第3年折舊值2,763×0.369×(1/1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63-85=2,678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