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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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王接傳 非訟代理人 黃啓煌 利害關係人 簡忠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簡百合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簡忠賢為失蹤人簡百合(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接傳與已故之第三人 簡俊傑 係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因簡俊傑業於民國61年9月28日取得日本國籍、改名為「 花田俊郎 」,並於89年10月11日於日本住所死亡,則查其戶籍資料,第三人簡俊傑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簡百合、子女 簡誠 繼承,然簡百合於59年2月24日與被繼承人簡俊傑前往日本後,音訊全無,去向不明,致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亦無從辦理分割事宜,故其有利害關係,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失蹤人簡百合指定簡百合之親屬簡忠賢為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簡俊傑共有系爭土地,又第三人簡俊
傑身歿,由其配偶簡百合繼承,惟簡百合是否尚存,俱無所悉,亦無其他戶籍資料可資佐證,顯係失蹤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日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就簡百合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復經分別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後分別函覆查無簡百合入出境資料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1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14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本院另函詢被繼承人簡俊傑之養女 簡喜美 ,是否知悉簡百合之行蹤、有無聯繫等情,後經簡喜美陳報其與簡喜美已長達數十年未曾聯絡,音訊全無,故完全不知道其去向等語綦詳,亦有第三人簡喜美103年12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總上,足認簡百合確曾存在,惟已行蹤不明,且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各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失蹤人簡百合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簡忠賢擔任財產管理人等情,查失蹤
人為利害關係人簡忠賢之伯母,利害關係人簡忠賢並到院陳明有意願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該分署無意願擔任失蹤人簡百合之財產管理人,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11月2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利害關係人簡忠賢與失蹤人簡百合間之親屬關係,其應對失蹤人財產管理具備一定程度客觀公正之態度,故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爰指定簡忠賢為失蹤人簡百合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姚國華